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裝設輔助輪,下稱A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吉林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29801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超越同向右側車輛時應保持兩 車安全之間隔,並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翟家玉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 側輔助輪與翟家玉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翟家 玉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上唇(4公分)及下唇(4公分)及牙 齦(2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上顎正中 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區頰黏膜撕裂傷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半 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向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翟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進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事發地點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只是騎 乘A車經過,但並未曾碰撞告訴人翟家玉所騎乘之B車,當時 車子亦無晃動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至33頁、第45至57頁、第83至87頁),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其所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111年3月15日、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93頁)。
(二)被告雖自警詢以還,均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辯稱;惟查: 1、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沿吉林街往臺北方向行 駛,忽然後面感覺有被撞,所以我才不穩後去撞牆壁等語 (見偵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其之所以會 人車倒地受傷,乃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遭其他車輛自 後方撞擊而失去平衡所致。
2、證人李雅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在被告所騎乘之A 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面,A車要往左超B車,超車時A 車應該有碰到B車,被告所騎乘之A車騎過去,B車就開始 搖晃,重心不穩,先撞右邊的牆面,然後反彈回來,又撞 一次水泥凸出牆面的柱子才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則依證人李雅莉所目擊之事發過程,告訴人所騎乘B車 有開始搖晃、重心不穩之情,是在被告騎乘A車經過B車之 後才發生的。
3、證人李雅莉雖僅證稱:超車時A車應該有碰到B車等語,而 以「應該」2字顯示其所目擊之侷限性;然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在以一定速度行進之機車,因機車只有前後兩輪, 只能藉由速度行進及駕駛人握緊手把,才能保持行進之動 態平衡,因此機車在行進間,一旦遭到外力碰撞,縱使是 輕微碰撞,前開動態平衡勢將因外力之介入破壞而重心不 穩。因此,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李雅莉之前開供述內容,已
足以確定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事發地點,是一直到被告騎 乘A車超越B車,B車才開始有搖晃、重心不穩,進而撞牆 而人車倒地之情,亦即,B車確實是因A車在超越時,A車 有碰撞到B車,因A車之外力介入,破壞B車之行進動態平 衡,進而使B車失去平衡、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至明。 4、對照警方就A車車身所拍攝之相關相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 ),A車車身固然沒有重大凹陷或損壞之情,然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因B車行進間遭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搖晃 、重心不穩,而碰撞之力道縱屬輕微,因力道輕微,其他 車輛可能不會有所損壞,惟仍會使一定速度行進之B車之 動態平衡遭到破壞,而有前開搖晃、重心不穩等現象發生 。所以縱使被告所騎乘之A車車身事後檢視並無發現有何 重大凹陷或損壞之情,亦只能證明A車於事發當時,碰撞 到B車之力道輕微,A車並未因此而有車損等情,惟尚無法 據此反證A車於超越B車時未碰撞到B車,是此部分事實自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原因為A車於前開時、地超越B 車時,A車之車身碰撞到B車所致,至為明確。(三)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 ,為A車於前開時、地超越B車時,A車之車身碰撞到B車所 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當A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並行時,被告並未注意其A車與B車 兩車間之並行間隔,隨時採取避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施, 進而使A車在超越B車時,A車碰撞到B車而致B車人車倒地 ,被告已然違反前開規定,彰彰明甚。被告本應遵守前開 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 請將本案之肇事責任送轄內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 ,經核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