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0號
SLDM,112,交易,5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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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彤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彤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2 段、稻香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車道內側直接右轉彎欲駛入稻香 路,適有告訴人陳彥廷(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右側車道行駛至上開 地點,被告騎乘之A車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晉康復健 診所111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 辯稱略以:當時車禍的狀況是我騎乘A車已經右轉要進入稻 香路口,我跟前面的車子保持速度,告訴人突然從我的右方 騎乘B車撞上來,所以我無法看到他的B車,我從後照鏡也看 不到,因為他要直行,我要右轉。2車碰撞後告訴人的B車沒 倒,告訴人也沒受傷,但我的A車倒了、我人也摔出去。後 來告訴人有報案,警察還沒到場時他就把車子移走,也有過 來移動我的車,警察到場後他才來把我扶起來等待救護車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在過失部分,告訴人於員警 談話時提及告訴人是碰撞前才看見、來不及反應,可知本案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注意前車狀況,直接撞上已經右轉的A車 才會發生本案車禍,就過失責任應該在告訴人。另外檢察官 雖稱被告當時騎乘A車於內線,但就事故現場圖以及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都可以知悉,被告是騎乘於外線車道 ,並打方向燈且緩速右轉,整個過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針 對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挫傷部分,告訴人遭碰撞的位置是B車 左側,所以告訴人身體受力較重之處也應該是左側,但告訴 人所受傷害卻是右前臂挫傷,明顯與本案車禍撞擊之位置不 同,故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受有之右前臂挫傷為本案車禍所 致。另就告訴人在現場時說他受傷部位是右手,在警詢時又 說受傷部位是左手,兩者顯然有矛盾,以告訴人為自己受傷 的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受傷的地方在哪一邊,顯見告訴人 於晉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前臂挫傷並非被 告造成,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2段、稻香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稻香路,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自同 路段右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同日經晉康復建科診所診斷出受有右 前臂挫傷之普通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55頁、第15至17頁、第105頁),復有晉康復健科診 所藥單、收據、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27日 晉字第1120428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表(見偵卷 第21頁、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7 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73頁)、車損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75至8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8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首先應審究之爭點則為,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經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 傷勢,是否為被告騎乘A車撞擊所生之傷害?本院認定被告 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員警詢問時先稱:我駕駛B車沿中央北 路2段東往西行駛第2車道要直行中央北路2段,於綠燈時經 過肇事路口已過行人穿越道時,原行駛於我左後方之A車靠 近,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我的右手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於 外側車道,左側A車駕駛疑似要右轉稻香路,就往我的左側 後方撞上,我當下雖然受到碰撞,但人沒倒,只是左手因衝 撞有痠痛感。我主要是左側手臂受到衝擊,事後不適自行就 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就其遭受A車於左側車



身碰撞當時,究竟係右手受傷,抑或是左側手臂受到衝擊有 痠痛感,就傷勢部位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參以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至晉康復健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右前 臂挫傷之傷勢,雖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09頁), 然與其所述左側車身受到撞擊,及其左手因撞擊有痠痛感等 節,就受害部位亦有未合;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00'25-00'59)11 :46:01處告訴人騎乘B車(白色機車)(圖1)。11:46: 02處被告騎乘A車(白色安全帽)自後方撞擊B車(圖2)。1 1:46:02至11:46:03處被告人、車倒地(圖3)(圖4) 。11:46:05處告訴人並未倒地(圖5)。(二、檔案名稱: 00'50-01'09)11:45:52處A車(白色安全帽)騎乘於內側 車道上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左後方,打右轉方 向燈;B車騎乘於被告右後方,剎車燈亮(圖6)。11:45: 53處被告與告訴人並排騎乘於外側道路上(圖7)。11:45 :58至11:46:59處黑色汽車右轉時,B車車緊靠右側騎乘 於外側道路上;A車則繼續跟在黑色汽車左後方(圖8)(圖 9)。11:46:00處B車繼續直行、A車右轉彎(圖10)。11 :46:01處二車發生碰撞(圖1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8頁),可知A車 雖係自後方撞擊B車,但告訴人並未倒地,對照告訴人上開 所證,均係B車之左側遭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而告訴人既未 倒地,則其成傷之部位應係在身體左側即左手部分,然上開 診斷證明書卻係記載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且病歷表中 係記載右手伸指肌發炎(見本院卷第43頁),均查無告訴人 身體受有左側部位之傷勢,從而,告訴人上開右前臂挫傷之 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撞擊所致,實非無疑,難認該傷勢為被 告騎乘A車撞擊所致。
(二)至於公訴人雖到庭稱:人的本能在車子碰撞受力的一剎那間 ,兩手都會用力的穩定方向或把手,在肌肉鬆弛時,瞬間因 為要穩住方向盤或把手剎那間,會造成肌肉挫傷也是合乎常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於遭碰撞之當下以 手受力穩住機車把手,然該傷勢應係在手掌處,而非前臂, 則右前臂既無發生任何碰撞,告訴人亦未倒地而與地面或其 他物品有所摩擦,自無受傷之理,故上開傷勢亦難認與本案 車禍具有關連性。
(三)至於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縱使可認被告有於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與他車並行之間隔,然既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臂 挫傷之傷勢為被告之騎車行為所致,且告訴人上開所述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自難認上開證據得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



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騎乘之A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經診斷出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勢,惟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騎乘A車之行為有何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傷害罪之犯行,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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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