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00號
SLDM,111,金訴,800,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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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藍至寬





陳語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藍至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藍至寬與少年徐○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吳承 憲(帝魔)」、「阿俊(關羽)」、「小林」、「Mrs.黃」 等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張瓊文等人施以「解除分期付款、重複扣款」等詐 術,致張瓊文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金額至附 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 項匯入後,隨即由「吳承憲(帝魔)」以通訊軟體FaceTime 指示李清祥提款,李清祥自少年徐○呈處取得如附表三「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款項,攜至附近巷弄交予少年徐○呈(李清 祥因提領邱于真遭詐騙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4號另案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非本案移送及起訴範圍),少年徐○呈再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公寓內將所收款項上繳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小林」指示前往該處之藍至寬藍至寬再交予「阿俊」後輾 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張瓊文陳慶雄邱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慶雄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坦承不諱(被告李清 祥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 下稱士檢少連偵142號卷】第90至98、136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下稱士檢少連偵165號 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卷【下稱北檢少連偵34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 第81、126頁;被告藍至寬部分:士檢少連偵142號卷第55至 63、137頁,士檢少連偵165號卷第21至26、83至84頁,北檢 少連偵34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8



2、127頁),核與共犯徐○呈所述相符(士檢少連偵142號卷 第17至23頁,士檢少連偵165號卷第37至41頁,北檢少連偵3 4號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陳慶雄楊士宗邱于真證述被害情節屬實(證據出處參附表「證據 」欄之記載),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據出處參附表三「證據」欄之記載)、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據出處參 附表三「證據」欄之記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表(證據出處參附表三「證據」欄之記載)、被害人 匯款證明(證據出處參附表三「證據」欄之記載)、被害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證據出處參附表三「證據 」欄之記載)、共犯徐○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檢少 連偵142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藍至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士檢少連偵142號卷第70至72頁)、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檢少連偵142號卷第68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前揭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祥如附表一所為、被告藍至寬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徐○呈、「吳承憲(帝魔)」、「阿俊 (關羽)」、「小林」、「Mrs.黃」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就其等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李清祥所為前 揭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名告訴



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藍至寬所為前揭附表 二所示犯行,則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名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陳慶雄楊士宗遭詐欺之事實,與 本案被告藍至寬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 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清祥藍至寬與少年徐○呈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清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當日領 取詐欺款項後為何未返家而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正義館 ?)我先搭計程車到沃克商旅幫徐○開房間,因為他是未 成年,所以老闆要我先去幫他開房間給他住,房間開完徐○ 呈到達我就回家了」、「我有把錢交給徐○呈,但我其實不 認識他是誰,我不知道他幾歲,我覺得他看起來已成年…我 是於111年6月8日提款並交付款項結束後,Mrs.黃才跟我說 徐○呈未滿18歲,叫我負責訂房,我是這時候才知道他沒有 滿18歲的」等語(士檢少連偵142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藍至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徐○呈有把 錢交給我,但我其實不認識徐○呈…我有看過他一兩次,但他 都帶著口罩帽子,體型跟我也差不多,所以我覺得他的年 紀跟我差不多,沒有覺得他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 徐○呈未滿18歲,尚屬有疑,考量徐○呈當時已為16歲以上之 少年,其等身形非無與18、19歲之人相當之可能,被告李清 祥、藍至寬所述尚非無稽,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徐○呈未滿18歲,是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就本案犯行均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等業 已勉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邱于真陳慶雄等人均達成和解 ,且被告藍至寬就被害人邱于真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節,有 卷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及被告 藍至寬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 告李清祥藍至寬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確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係參與較末端之犯 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 際所獲利益亦有限,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李清祥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 之犯行、被告藍至寬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各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李清 祥、藍至寬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陳慶 雄、邱于真等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李 清祥、藍至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告李清祥、藍至 寬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車手、收水,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等情,暨考量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 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 秉此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 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自111 年6月7日至11日擔任車手共計獲得報酬65,000元,但6月7日 、8日實際領多少伊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 被告藍至寬則稱其報酬係以日計,每日報酬5,000元,故111 年6月7日、8日2日共領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揭所述,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收水計 算報酬方式、數額相當,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 因認被告2人所供可採,爰估算被告李清祥本案犯罪所得為2 6,000元(65000÷5×2)、被告藍至寬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 元。上開報酬固為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之犯罪所得,本應就 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就達成和解部分 應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詳細金額 詳前揭和解筆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李清 祥、藍至寬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等2人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未扣案之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 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 掌控中,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上開金額,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語葇與同案被告藍至寬為男女朋友, 被告陳語葇與同案被告藍至寬李清祥、少年徐○呈加入年 籍不詳「MRs.黃」、「帝魔」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于真張瓊文陳慶雄楊士宗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8 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同案被告李清祥旋依指示,至臺 北市大同區太原路、重慶北路二段等地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 ,在附近巷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少年徐○呈,徐○呈再將款項 轉交給被告陳語葇及同案被告藍至寬,復由同案被告藍至寬 交付給「阿俊」,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陳語葇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語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語 葇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及共犯徐○呈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真張瓊文陳慶雄楊士宗之證述、㈣ 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㈤監視器 錄影畫面、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語葇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隨同同案被告藍至寬



往同案被告李清祥提款地點附近之停車場等節,惟堅詞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搭乘藍至寬的車 子準備一起回家,但藍至寬說有事情要忙,就先載伊到案發 現場附近,等事情辦完後才回家,伊只是陪藍至寬到場,不 清楚藍至寬在做什麼事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語葇與被告藍至寬在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節, 為被告陳語葇所是認(士檢少連偵142號卷第74頁)。而被 告陳語葇於111年6月7日23時1分許搭乘同案被告藍至寬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同案被告李清祥提款地點附近 之臺北市○○區○○路00號巷旁停車場,同案被告藍至寬停妥車 後,於23時26分許與被告陳語葇短暫離開停車場,復於23時 30分返回,同案被告藍至寬於23時31分許再次走出停車場, 此時被告陳語葇並未同行,而係依同案被告藍至寬指示往停 車場角落走,並於該處等候同案被告藍至寬,同案被告藍至 寬於23時33分許返回停車場,並與被告陳語葇一起前往同樣 將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共犯「阿俊」車上(車號000-0000 號),嗣同案被告藍至寬又於23時56分離開停車場,且於翌 日(6月8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同案被 告李清祥、共犯徐○呈、「阿俊」等人見面收水、交付款項 後,於2時43分許與「阿俊」再次回到前開停車場,此次被 告陳語葇並未同行,嗣被告陳語葇於2時45分許前往繳費機 繳交停車費後,即與同案被告藍至寬駕車離開停車場等節, 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為憑(士檢少連偵142號 卷第34至53頁)。是被告陳語葇與同案被告藍至寬於案發時 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與同案被告藍至寬同時出現在同案被 告李清祥提款地點附近等節,固堪認定。
六、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 ,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要件。經查:
 ㈠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陳語葇與同案被告藍 至寬、共犯「阿俊」在停車場內有所接觸,然同案被告藍至 寬於111年6月7日23時56分離開停車場處理收水、交水事宜 時,均未見被告陳語葇參與其中,已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陳 語葇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再者,同案 被告藍至寬亦表示被告陳語葇並未參與本次犯行,陳稱:「 陳語葇當天只是陪伊來工作,…(從監視器時序圖來看,你 跟陳語葇一到停車場便下車到『阿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 有何意見?)當時是因為我的車子聲音太吵,所以我們才一 起到阿俊的車上,她對我們在幹嘛都不知情…(從監視器錄 影畫面來看,你於111年6月7日23時31分與陳語葇一同從阿



俊車上下車,並往停車場出口方向步行,隨後又見你告知陳 語葇站到角落處,你既稱陳語葇不知情,為何會與你一同下 車?)當時她想跟我去,但我不想讓她知道我在做什麼,所 以就叫她不要過來,她只知道我們有去收錢,因為我們到車 上有把詐欺款項從包包拿出來」等語(士檢少連偵142號卷 第59至60頁),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徐○呈、李清祥 亦均證稱:「(徐○呈)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是藍至寬的女 友,名字我不知道,她做什麼的我也不清楚,當時她有出現 在阿藍的車上,不過沒看她下車」等語(士檢少連偵142號 卷第19頁)、「(李清祥)我只認識藍至寬藍至寬負責跟 小宇收水,還有把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一致…陳語葇也在現場 ,但我不知道她的部分,陳語葇是跟著藍至寬」等語(士檢 少連偵142號卷第136頁),均無人提及被告陳語葇有參與本 案犯行。是被告陳語葇與同案被告藍至寬雖為男女朋友,然 未必知悉其男友自行在外活動之具體狀況,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之支持下,自難僅憑被告陳語葇曾陪同同案被告藍至寬共 同前往同案被告李清祥交付詐欺款項地點附近之停車場,即 遽認被告陳語葇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及犯意。 ㈡起訴意旨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案件起訴書,欲證明被告陳語葇曾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 時許,依同案被告藍至寬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王 〇閎,再由王〇閎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車手吳昱陞提款,足 認被告陳語葇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節,然誠如 前述,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要件,本案縱認被告陳語葇知悉同案被告藍至寬當日係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行為分擔,自難僅以 被告陳語葇曾於另案參與詐欺犯行,即逕為對被告陳語葇不 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陳語葇確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確切 心證,而難為被告陳語葇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語葇犯罪,自應為被告陳語 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編號2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編號2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4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 1 張瓊文 111/06/07 22:03 49,987元 ★起訴書原記載50,002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後更正如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翠苓) 111/06/07 23:25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泰元) 本訴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0-62) 2.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3.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76) 4.江翠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57)   2 陳慶雄 111/06/07 22:36 9,998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靖雅) 111/06/07 23:17 23:18 23:19  50,000元 50,000元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本訴及併辦(北檢112少連偵34)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7-69) 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61-63)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65) 4.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67)  5.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6.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75、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39-41)  7.黃靖雅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6、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49-51)  3 楊士宗 111/06/08 00:03 00:05 00:07 00:11 01:12  2,9986元 2,9986元 2,9986元 4,9986元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靖雅) 111/06/08 00:10:12 00:11:04 00:11:53 00:13:04 00:13:57 01:22:2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0,005元 1.被害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12-114、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73-74)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83、91-93、97)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87) 4.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99-107) 5.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109)  6.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7.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77、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42-46) 8.黃靖雅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6、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49-51)   4 邱于真 111/06/08 00:03 00:06 00:10 4,9991元 1,5108元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玲) 111/06/08 00:25 00:26 00:39   6,0000元 5,5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被告李清祥提領告訴人邱于真遭詐騙之款項,其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業已提起公訴(士檢111偵13947),不在移送及起訴範圍 1.被害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22-127) 2.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3.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04)  4.林秀玲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1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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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