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瑋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9、17422號、18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游捷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黃秉鴻(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 )於同年12月間某日,李孟瑋則於111年4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游捷安擔任車手,黃秉鴻則擔任收水角色, 其2人與林國醴(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孟瑋、劉效經(業經本 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陳育琳、鄭詩蕊、陳麗英施以詐 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游捷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李孟瑋 ,李孟瑋再將收取款項,經由劉效經轉交至黃秉鴻,黃秉鴻 匯整後再交付予林國醴,由林國醴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效經、黃秉鴻、游捷安於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卷第63至64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詩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他卷第69至70頁)相符,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1至73頁) 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17422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至40 頁)在卷可證。
㈣此外,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泓羽)交 易明細表(偵17422卷第7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廖育旻)交易明細表(偵17422卷第71至72頁) 、監視器蒐證擷取畫面(偵10549卷第304至323、368至383 、454至469頁)、被告游捷安提領被害人款項畫面(偵1742 2卷第41至45頁)、被告黃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 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偵10549卷第392至394頁)、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偵17422卷第75至84頁)存卷可證。 ㈤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已告知另涉犯 上開法條(本院金訴卷第497、503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林國醴、黃秉鴻、游捷安、劉效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人被詐騙之 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被告就本案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 本院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 任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 倉庫包裝員,日薪約1千8百元,未婚,之前跟爺爺、奶奶同 住,後來跟媽媽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15頁),暨被告雖與附表一之告訴人陳 育琳、陳麗英、鄭詩蕊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審 金訴卷第211至215頁)可參,但其僅履行1或2期,其餘均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3 頁)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 被告均另有詐欺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本 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末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拿到報酬5千元,有訊問筆錄(偵105 49卷第484頁)存卷可證,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 ,但考量被告業已給付陳育琳5千元、鄭詩蕊2期(每期3千元 )、陳麗英(1期)6千元,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其 賠償之金額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因被告已經將其所收受之款項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 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 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 款 帳 號 宣 告 刑 1 陳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微熱山丘會計人員,向陳育琳佯稱:員工疏失誤下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陳育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匯款29,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詩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鄭詩蕊佯稱:誤刷2萬元儲值方案,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鄭詩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 同上郵局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陳麗英佯稱:誤下訂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7分匯款49,986元、 同日時41分許匯款20,9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款項匯入者 參與者 1 111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關渡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育琳 游捷安、黃秉鴻、林國醴 2 同日時53分許 2萬元 3 同日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淡水捷運關渡站 2萬元 4 同日時56分許 1萬元 5 同日1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鄭詩蕊、陳麗英 游捷安、李孟瑋、劉效經、黃秉鴻、林國醴 6 同日時42分許 3萬9千元 7 同日時46分許 3萬9千元 8 同日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育琳 9 同日16時17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路14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千元 鄭詩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