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5號
SLDM,111,金訴,18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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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若茵




李慶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乙○○、丙○○、丁○○(丙○○、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加入劉玉春(已歿,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招財」、「偉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丁○○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丙○○、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玉春則向丙○○收取 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劉玉春再將詐欺款 項交予戊○○(二層收水)。戊○○、丙○○、乙○○、丁○○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陳俊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1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分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丁○○則於109年10月8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 門市領取陳俊甫所寄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分別將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丙○○提領己○○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乙○○提領另 案被害人林麗珠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乙○○復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丙○○ ,由丙○○提領庚○○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時間及地 點詳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後,均交予 劉玉春,再由劉玉春轉交予戊○○,戊○○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報酬,另抽取1,000元以無卡 匯款方式匯款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作為丁○○領取包裹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嗣己○○、庚○○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乙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4、36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68、374、383頁),核與劉玉春於 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24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9至33頁、第39至50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3頁、第221至226頁、第311頁、第 3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 】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第359至362頁)情 節相符,並有提領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案 被告丁○○所提供暱稱「偉彰」、「楊」及「炳盛小哥」之LI NE主頁擷圖、提領明細筆記、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證人陳俊 甫所提供其與「沒有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 0013996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3頁、第25至26頁、第57 頁、第59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15頁、第117頁、第231 至246頁、偵字卷二第142頁、第145至147頁),復有如附表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領取並轉交內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丙○○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告訴人己○○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被告乙○○持本案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林麗珠遭詐欺匯入款項後 ,將提款卡轉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提領告訴人庚○○遭 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均轉交予劉玉春,而劉玉春再將前開詐 欺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己○○、庚○○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 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彼此間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 ○○擔任收水工作;被告乙○○則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以此方式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達成



調解、被告乙○○未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告訴人庚○○未到庭而 未能與被告2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衡以下述 各被告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乙○○於本案構成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㈠被告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百貨公司外 場及房屋仲介,月薪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385頁);㈡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4 7頁),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大樓管理 員,月薪約2、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2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己○○以5,00 0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111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其 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戊○○前開犯罪所得部 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把提款卡交給丙○○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己○○、庚○○所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借錢網上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佳靜」聯繫,對方佯稱:想與其結婚,要先匯款繳付法院之公證費,律師向法院申請文件等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 9時45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10月8日10時9分至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筆、8,000元1筆,共4萬8000元(包含己○○受詐欺而匯入之1萬6,000元)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288頁、第29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一第290頁) ⒊台灣借錢網頁擷圖(偵字卷一第29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2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23至124頁) ⒌丙○○於109年10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一第5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為庚○○友人邱建霖,因房貸付不出來,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 11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7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10月12日11時40分至4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1筆、1萬4,000元1筆,共3萬4,000元(包含庚○○受詐騙而匯入之3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一第32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一第32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20日對帳單(偵字卷二第139頁) ⒋丙○○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一第7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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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