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8號
SLDM,111,訴緝,28,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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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煙輝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煙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潘煙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7年11 月1日至2日間某時許向友人「楊斌雄」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經「楊斌雄」告知而 明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潘煙輝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楊斌雄」取得系爭車輛及存放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法持有之。
二、潘煙輝取得系爭車輛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下稱舊庄派出 所)警員魏元慶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 系爭車輛車主陳耀東另案通緝,舊庄派出所所長林卷億、 警員王忠元遂依警員魏元慶通知到場執行查捕逃犯勤務,並 預先安排警員鄭字康駕駛警用巡邏汽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 路91巷口攔查;潘煙輝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員王 忠元到場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警員王忠元見狀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追趕在後,嗣於 107年11月26日9時49分許潘煙輝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北市南 港區南深路91巷巷口時,潘煙輝見警員鄭字康所駕駛警用巡 邏車於上開路口攔查,為脫免逮捕,明知警員王忠元乃依法 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不顧警員王忠元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攔 阻,加速倒車朝警員王忠元方向衝撞並拖行系爭機車100公 尺,幸警員王忠元及時跳車始未受傷,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王忠元施以強暴,並造成系爭機車把手、面板 、前柄、側蓋、側條、大燈罩等處損壞。嗣潘煙輝駕車逃逸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將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色錢包丟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龍頭上,經警追緝至新北 市石碇區文山一路與楓林路口逮捕。又該丟棄咖啡色錢包過 程,為民眾目睹並通報警方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煙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57 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第1 5頁至第24頁,107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偵卷)第205 頁至第209頁,本院111年度他字第33號卷(下稱他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㈢第165頁】,核與證人李科漢於警詢 之證述(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 科漢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3頁 至第57頁、第65頁、103頁至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208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泛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警員攔查,即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員王忠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車主遭通緝,其甫上系爭車輛警員便稱「通緝犯不要跑」並朝其開槍,其係因警察稱其為通緝犯始逃走,其亦未刻意衝撞警員;警察未依法執行公務,故其未妨害公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欲下車,因警察未查證被告身分即大喊通緝犯始將車門關上,警察隨即對左前車門開數槍,被告倒車時因系爭機車擋在後方,被告始輕輕將系爭機車挪開,本案警察未查證被告身分即開槍欲逮捕被告非依法執行職務;且警察未確認被告是否具通緝犯身分即於巷口以巡邏汽車設置攔檢點,已屬準備逮捕之行為;又警察在現場埋伏時本有機會在被告上車前攔下被告並詢問身分,嗣被告駕車至斜坡處前為死路,被告僅係前後移動欲挪出空間,警員則站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旁,被告並未威脅警員生命安全,警員果欲以毀損公物逮捕被告僅須射擊輪胎或緊跟被告即可,然警員竟朝被告雙手開了10槍、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開12槍,顯不合常理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又警員魏元慶發現系爭車輛屬通緝犯所有後,竟刻意換著便裝,顯然要突襲被告;且警察可在系爭車輛旁守候或直接要求屋內人員外出接受盤檢,警察勤務條例亦未規定盤檢可著便服,警察如依法執行公務不要換便服即可避免後續狀況等語。經查: ⒈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因警員魏元慶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系 爭車輛車主陳耀東另案通緝,舊庄派出所所長林卷億、警 員王忠元遂依警員魏元慶通知到場執行查捕逃犯勤務,並預 先安排警員鄭宇康駕駛警用巡邏汽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 91巷口攔查;被告見警員王忠元到場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逸, 警員王忠元見狀遂騎乘系爭機車追趕在後,嗣於107年11月2 6日9時49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91 巷巷口時,被告見警員鄭宇康所駕駛警用巡邏車於上開路口 攔查,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倒車衝撞系爭機車並拖行系爭機車100公尺,並造成系 爭機車把手、面板、前柄、側蓋、側條、大燈罩等處損壞等 節,業據證人王忠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7 頁至第363頁,本院卷㈢第133頁至第148頁)、證人魏元慶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至第156頁)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125頁)、107年11月26日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33頁 至第191頁)、車損照片、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財物請購( 修) 單、核准簽呈、車輛驗收確認單、修復 照片(見偵卷第383頁至第391頁、第40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08年6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7150號 函檢附之刑事鑑定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11 月26日南深路員警開槍案車輛勘察報告【見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252頁】、陳耀 東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偵卷第193頁)、舊庄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環保局監視器及警方配戴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至 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2頁,本院卷㈢ 第68頁至第71頁、第7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明知警員王忠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車衝 撞警員王忠元
 ①查證人王忠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9時 許警員魏元慶回派出所告訴我系爭車輛屬通緝犯陳耀東所有 ,且駕駛在系爭車輛旁邊很像車主,我們合理懷疑駕駛便是 通緝犯陳耀東林卷億遂帶領我們去現場查看,且為逮捕通



緝犯我們在巷口有先停1輛警用巡邏汽車,因為駕駛已不在 系爭車輛附近,我們便在現場埋伏等待被告上車再伺機盤查 ,當時大概距離被告100公尺,但被告發現警察到場就突然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速度很快致我們無法於被告上車前攔查 ,我也沒機會和被告講話,我們遂跟上想辦法攔查,被告遭 巡邏汽車擋住後,便朝騎乘系爭機車尾隨在後的我撞來,當 時我離系爭車輛約50至100公尺,我見狀便按喇叭與警報器 ,我見被告踩煞車以為被告會停車,但被告下一秒就加速衝 過來,我便下車閃避,但系爭機車遭拖行100公尺,被告甩 掉系爭機車後便加速逃逸,魏元慶便來載我,我們繼續追被 告,被告將車開回原停放處後,我們就下車追上去,因為被 告前有駕車衝撞之紀錄,故我們都站在系爭車輛兩側,林卷 億也有敲車窗要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就從斜坡上倒車,被告 欲迴車而前後轉動並撞擊民宅,此時我們在迴車半徑內而有 可能遭撞擊,我們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仍不配合,我們就鳴槍 示警,我是朝被告手開槍,因被告很有可能撞到我,魏元慶 則是朝車輪開約12槍,但被告仍未停車並駕車逃逸,被告倒 車衝撞系爭機車後並未再試圖撞我;因為被告停車地點是魏 元慶的管區,魏元慶說他有去多繞一下,平時該處並無車輛 停放,且該處前有賭博場所之紀錄而為列管地點,故魏元慶 有特別注意系爭車輛才發現系爭車輛車主是通緝犯;當時我 雖然沒有說「我是警察,請你下車、通緝犯下車」,但是我 騎乘警用機車也有鳴警笛,被告應該知道是警察執行職務; 我們當時並未著警服,因為可以提高攔查到被告的機率;我 們是因為沒有搜索票不能進屋盤查才在屋外等候,如果站的 離系爭車輛太近被告也不會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 63頁,本院卷㈢第133頁至第148頁)明確。 ②證人魏元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一開始是巡邏 ,我發現系爭車輛車主是通緝犯便返回派出所報告主管去圍 捕,我覺得駕駛應該就是車主,但仍需盤查確認,因為王忠 元等人要著裝,我就先回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觀查,但王忠元 等人抵達現場時被告便駕車往外衝,故我們並無機會盤查被 告;本來現場只有我1人,但支援到時被告就馬上跑掉,我 們見被告逃逸便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後來被告開到我們停放 警用巡邏汽車的地點,被告便駕車後退,我見狀便靠邊閃避 ,王忠元則對被告鳴笛示意停車,被告停頓一下便踩油門往 後衝並拖行系爭機車,過程中我們有叫被告停車但被告不予 理會,此時我們並未開槍,被告是在我們開槍前即撞擊系爭 機車並拖行系爭機車約100公尺,我見狀便騎車載王忠元繼 續追,騎到上坡道後發現系爭車輛,王忠元便下車,接著被



告又倒車衝撞,王忠元、我才開槍,被告之後仍駕車逃走; 我一開始沒有站在系爭車輛旁邊是因為該處在深山中,我一 定要優勢警力不可能自己去攔查;被告衝撞下來時我、王忠 元有對系爭車輛開槍,我會射擊左前車輪12槍是因為被告一 直衝撞且未減速,我會換便服係因要在現場觀察避免遭發現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6頁)。 ③又警員王忠元為舊庄派出警員,其於107年11月26日9時起至2 1時止與警員鄭字康魏元慶所長林卷億共同執行查緝逃 犯業務,而警員王忠元於案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警用 機車等節,有舊庄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189頁、第391頁,毒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49分15秒許見警用巡邏汽車及警 員後即倒車,於9時49分20秒暫停接著倒車,復在9時49分27 秒暫停再加速倒車,9時49分50秒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左車輪後方有一倒地之警用機車遭系爭車輛拖行,接著警用 機車遭甩出白色道路邊線,系爭車輛則快速倒車自道路盡頭 駛離;而警員魏元慶所配戴密錄器顯示,警員魏元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警員王忠元於後座稱:「就是這裡」「開 回去」,警員魏元慶下車,鏡頭劇烈晃動,從晃動鏡頭可以 看出警員魏元慶右手持警用手槍向前奔跑,接著傳出數聲槍 響,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側面車身,警員大喊「下車」, 接著又出現數聲槍響,並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數枚彈孔 ,接著畫面晃動,警員魏元慶於9時53分11秒再度騎上機車 ,警員王忠元於9時53分37秒稱:「他剛剛撞警車」,警員 魏元慶則詢問:「你剛剛就直接開他囉?」,警員王忠元遂 稱:「他剛剛擋在後面」,警員魏元慶問:「他剛剛直接撞 你喔?」「那你剛剛有開他嗎?」,警員王忠元便答以:「 對,他剛剛直接撞,直接撞我的車」,警員魏元慶則詢問: 「喔,所以你剛剛就有直接開他囉?」,警員王忠元則稱: 「他剛剛...(後面聽不清楚)」,嗣於9時53分51秒道路左 前方出現倒地之警用機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環保局監視器 及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 錄器畫面擷圖可證(見毒偵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 核與證人王忠元魏元慶證稱案發當日其等係執行查緝逃犯 業務,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警用巡邏汽車阻擋前方去路即加 速倒車朝證人王忠元衝撞並拖行系爭機車後逃逸,經證人王 忠元、魏元慶騎車追趕並命被告下車,因被告置之不理繼續 倒車而有衝撞警員之虞始開槍射擊系爭車輛等情吻合,足見 證人王忠元魏元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



稱被告一進入系爭車輛警員便稱「通緝犯不要跑」並朝被告 開槍,被告始駕車逃走並輕輕將系爭機車移開而未刻意衝撞 警員云云。然依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倒車衝撞 系爭機車前有先暫停再加速倒車之舉,撞擊後復拖行系爭機 車近100公尺,足見被告撞擊系爭機車力道甚鉅且係被告刻 意加速為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依上開密 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警員魏元慶王忠元於案發 當日9時53分許始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朝系爭車輛開 槍射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49分許即於臺北市南港區南 深路91巷倒車衝撞警員王忠元,亦有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 及擷圖可證,堪信係被告先駕車衝撞警員王忠元始遭警員王 忠元、魏元慶開槍嚇阻,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難採憑。
 ④從而,證人王忠元魏元慶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復與監視錄 影畫面、密錄器畫面、舊庄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車損照片相 符,足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因警員王忠元騎乘警用機車而明知證人王忠元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見警員王忠元騎乘系爭機車在 系爭車輛後方,竟仍刻意加速倒車朝警員王忠元衝撞,致系 爭機車毀損,可見被告確有以系爭車輛攻擊警員王忠元之意 圖及行為,被告自有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警員未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①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 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又按,通緝經通 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承上,警員王忠元於案發時為舊庄派出所警員並擔任查捕逃 犯勤務,依前揭規定,自屬查捕通緝犯之公務員;且系爭車



輛為陳耀東所有,案發時陳耀東確遭另案通緝等情,亦如前 ㈡⒈所述;則警員王忠元魏元慶鄭字康林卷億因系爭車 輛為通緝犯所有、被告外型與車主相似,及被告見警立即駕 車逃逸等情,進而合理懷疑被告為通緝犯、有犯罪嫌疑始攔 停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查證其身分,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堪認警員王忠元於案發時確屬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警察在現場埋伏時本有機會在被告上 車前盤查被告身分,警察未確認被告是否具通緝犯身分即於 巷口以巡邏汽車設置攔檢點;警員魏元慶發現系爭車輛屬通 緝犯所有後復刻意換著便裝,顯要突襲被告,故警員未依法 執行職務等語。然警員為避免執勤警員受傷及人犯脫逃,而 未著警察制服、事先設置攔檢點並於現場等待支援警力到場 ,核屬偵查技巧及人力配置之適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等語,已難採憑 。又被告見支援警察到場即駕車逃逸,因系爭車輛與警員距 離過遠致警員不及上前盤查等節,亦經證人王忠元魏元慶 證述如㈡⒉①②所述,足見警員王忠元魏元慶係因被告駕車逃 逸始未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出示證件、告知 事由或確認被告真實身分,亦難以此認警員王忠元未依法執 行職務,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④此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係前後移動欲挪出空間,警員則 站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旁,被告並未威脅警員生命安全,警 員果欲以毀損公物逮捕被告僅須射擊輪胎或緊跟被告即可, 然員警竟朝被告雙手開了10槍、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開12槍, 顯不合常理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證人王忠元、魏元 慶係被告駕車衝撞證人王忠元「後」始開槍射擊系爭車輛, 業如㈡⒉③所述,則辯護人以「被告駕車衝撞證人王忠元後」 警員之開槍行為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辯稱「警員於被告行為時 」未依法執行職務已非可採。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 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 認有受危害之虞時;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 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一、以致命性 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 人員或他人時,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甫駕車衝撞警員王忠元,復於警員王 忠元、魏元慶喝令其下車時置之不理並不斷迴車,警員王忠 元、魏元慶依被告先前行為及當下具體情況判斷被告有再次



衝撞警員之虞,進而分別朝被告手臂、系爭車輛車輪開槍射 擊,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迭經2 度修法,曾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法),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比較第1次修法 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則第1次修法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要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第1次修法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第2次 修法部分,第2次修法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法後則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犯前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第2次修法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已有 提高且同條第3項將法定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顯然不 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第1次修法後之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 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66號、105年審易緝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聲 字第1090號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 ,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 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被告固於107年11月27日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楊斌雄」,然楊斌雄於107年11月13日業已死亡等節,有警 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楊斌雄既於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死亡而顯無查獲之可能,本案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甚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政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118.8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命,持有數量甚高,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至鉅;復於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駕車衝撞,對警員施以強暴以阻止其逮 捕行為,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系爭機車,嚴重危害員警 值勤安全,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且被告犯後僅部分 坦承犯行,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王忠員無償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㈢第64-1頁至第64-2頁)之犯後態度,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 訴字第166號、105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090號定應執行刑1 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並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搭鐵架工作、平均月薪新 臺幣(下同)4至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其於1個月內犯上開2罪,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所用,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係一般生活用品,價值 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林嘉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前總毛重:125.99公克(包裝總重4.7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34.64公克,取樣0.03公克用罄,餘3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8.80公克 2 咖啡色小包 1個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HTC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SIM卡 3張 7 贓款(新臺幣) 133,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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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