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翰
具 保 人 余瑞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定。二、經查:
㈠被告王星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余瑞麒繳 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刑 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94、62頁)。 ㈡再者,本院定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12年5月26日11時3 0分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寄送傳票後,2次期日之傳票均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3日、112年5月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2次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另就112年5月26日 之該次期日,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亦已合法送 達予具保人等情,有本院審理單2紙、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29、233、399、425至429頁),惟被告 、具保人均未到庭,亦有各次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279、431頁)。
㈢此外,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被告 仍拘提無著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 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0049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45頁)。綜上說明
,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