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國騰
莊凱翔
游妮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 30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下稱 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國騰、莊凱翔、游妮娟涉犯重利案件提 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19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 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 ,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就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有周轉需求,遂透過案外 人邱俊銘(另案偵查中,以下逕稱其名)介紹,向被告林國 騰、莊凱翔、游妮娟3人借貸資金。詎被告3人竟乘聲請人急 迫、輕率且無處求助之處境,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 年9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地政事務所內,經由邱 俊銘與聲請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交付被告林國騰、莊凱 翔、游妮娟分別出借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共計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每月利息2 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且聲請人需提供名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之房地(下稱本案房 地)為擔保,信託予證人即被告游妮娟之媳婦黃至溱(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 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 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又按法院或受命法 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 、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 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 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 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
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 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 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 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林國騰、莊凱翔、游妮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被告林國騰辯稱:伊聞證人即伊之友人周宛瑢說有人要拿 房子貸款、月息1.2%,便透過證人周宛瑢將現金借給聲請人 ,只有取得預扣的前3個月利息等語;被告莊凱翔辯稱:伊 係透過證人黃至溱接洽,利息計算、設定抵押都是證人黃至 溱說明,伊因相信證人黃至溱所以後續沒有介入等語;被告 游妮娟辯稱:證人黃至溱是伊媳婦,伊將款項交給證人黃至 溱理財,全權由她處理,伊知道借款月息1.2%,但來龍去脈 不清楚等語。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因被 告3人出借款項及向聲請人收取利息等節為據。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借款需求,向被告3人借貸資金,乃於109年9月1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地政事務所內,簽立金錢借貸 契約書、本票各3份,並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證人黃至溱作為 擔保,而由邱俊銘交付被告林國騰、莊凱翔、游妮娟分別出 借之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6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6個月,而於上揭本票3紙上均記載年息20%,並預扣3 個月利息(下稱本案借貸)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宗 【下稱他卷】第70-73、92-9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30頁),並有本案房地之信 託契約書影本、保管物品契約書影本、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各3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5-8、44-48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均為3分利( 按:指月息3%)等語,然此與被告3人供稱:本案借貸約定 利率為月息1.2%等語不符(見他卷第72、93頁)。細繹前揭 金錢借貸契約書3紙,均未記載約定利率,僅記載雙方同意 預扣3月利息,而前揭本票3紙亦均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等語,均難佐證聲請人上開
指訴情節。稽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手機簡訊看到 借貸的聯繫電話,伊打電話過去以後,隔天邱俊銘就打電話 過來。伊全程均係透過邱俊銘做資金周轉,從伊開始與邱俊 銘接洽至邱俊銘找到3名金主,大概經過10日。本案借貸之 利息計算都是邱俊銘說的,伊只能確定邱俊銘有簽收利息, 但無法確定邱俊銘有將利息轉交予被告3人(見他卷第27-30 頁),核與被告林國騰供稱:伊沒有見過聲請人,但確實有 借錢給聲請人,本案借貸之約定利息是月息1.2%,伊是把錢 交給伊之友人即證人周宛瑢,她說有人要拿房子來貸款,問 伊有沒有興趣,伊就答應了等語(見他卷第71頁)、被告游 妮娟供稱:伊沒有見過聲請人,但確實有借錢給聲請人,本 案借貸之約定利息是月息1.2%,伊將借貸之相關事宜全權交 給證人黃至溱等語(見他卷第71頁)、被告莊凱翔供稱:本 案借貸之相關事宜都是透過證人黃至溱接洽,約定利息是月 息1.2%等語(見他卷第93頁)、證人黃至溱證稱:本案借貸 是邱俊銘提出來的,伊原先不認識邱俊銘,是透過證人周宛 瑢介紹的,嗣因邱俊銘要來拿錢才見過1次,全程都是由邱 俊銘和聲請人聯繫。本案借貸約定利息是月息1.2%,但伊不 清楚邱俊銘向聲請人收多少利息。又因借款後若有問題,要 處理房子會很麻煩,所以當時同意借款之條件就是本案房地 設定信託,被告莊凱翔、游妮娟都是基於信任將本案房地信 託予伊等語(見他卷第71-73頁)、證人周宛瑢證稱:伊是 透過案外人王聖閔介紹邱俊銘而得知聲請人要借款,遂介紹 被告3人出借款項,邱俊銘是聲請人的仲介,被告3人並未直 接與邱俊銘接觸,都是透過伊聯絡,當時邱俊銘告知利息一 個月1.2%,伊不清楚邱俊銘向聲請人收取多少利息,因為之 前聽別人說若只有設定抵押的話,對方欠錢不還要賣房子有 點麻煩,如果多做一個信託的話,受託人就可以處置房子等 語(見他卷第89-91頁)均相符。可徵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之 借貸條件,均係透過邱俊銘輾轉經由證人黃至溱、周宛瑢洽 談,相關利息亦係經由邱俊銘向聲請人通知、收取。衡諸聲 請人洽談本次借貸均係以邱俊銘作為聯絡窗口,且證人黃至 溱、周宛瑢以及被告3人均稱該次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1.2 %,本難排除邱俊銘浮報約定利息而從中牟利之可能性。是 被告3人是否確實向聲請人要求或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容非無疑。
㈢復參以聲請人前有民間借貸經驗並認為民間借貸預扣3個月利 息尚屬合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卷第 29頁),佐以聲請人曾任職會計師事務所乙情,亦有聲請人 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名片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頁
),難認聲請人係無經驗之人。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本 案借貸借得之650萬元,其中300萬元要用於償還先前所借另 筆民間借貸,減去預扣3個月利息所餘金額要用於週轉,伊 知道會預扣利息,也在借款前就知道本案房地需要辦理信託 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亦徵聲請人於本案借貸及辦理 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之過程中,均係經事前評估而為,核與一 般人因生活陷入困頓、需款恐急之「急迫」、「輕率」情形 有間,難謂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有何掉以輕心,草率決定或對 借貸事務,經驗不足,無法分析利害之情。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本案房地嗣於110年4月8日因聲請人無法如 期清償本案借貸,而遭出售予案外人即證人黃至溱之弟黃羽 銘(以下逕稱其名),而證人黃至溱於民事請求返還信託款 另案(下稱民事另案)自陳本案借貸本金為650萬加計109年 12月1日起至黃羽銘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110年4月8日)之 日之遲延利息(年息20%)及違約金(每日萬分之30,相當 於月息9%),且於本案房地遭處分後,迄未償還任何剩餘價 金等情,足認被告3人所為構成刑法重利罪嫌云云,並提出 證人黃至溱民事另案書狀、清償證明書3紙為據(見他卷第9 、57-61、62-63頁)。然縱聲請人與證人黃至溱就本案借貸 所支付之利息金額及本案房地出售後未返還剩餘價金等節存 有爭議,核其事件性質要屬聲請人與證人黃至溱之民事糾紛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徒憑證人黃至溱於民事另案 之攻防方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從中獲取利益,更遑論證明被 告3人自始即與證人黃至溱具有犯意聯絡。綜上,難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 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 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 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