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277、18278、1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新北市○○區○○○路0段之「歡天喜地」社區住戶,因與 同社區住戶甲○○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 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而指摘足以貶損甲○○名譽及人 格評價之情事: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淡 水崁頂郵局(下稱崁頂郵局),將記載甲○○「於淡水老街 合開一應召妓站」、「於無證據下串通淡水水碓派出所警 員王宏偉共謀以涉嫌造假警訊筆錄」等不實文字內容事項 之存證信函,透過不知情郵務人員寄交予總統蔡英文、司 法院院長許宗力、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同時寄 送影本予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本院院長蘇素娥等人 。
(二)於110年4月8日,在崁頂郵局,將記載「於淡水老街共同經 營應召妓站甲○○自兼老鴇」、「妓寨老鴇甲○○」等不實文字 內容事項之存證信函,透過不知情郵務人員寄交予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家崎、總統蔡英文、法務部部長蔡 清祥。
(三)於110年8月14日、15日、18日,在歡天喜地社區內,接續 將記載「甲○○於淡水老街合開一應召妓店,江婦身兼老妓及 老鴇二職」等不實文字內容事項,其標題為「自己社區自 己救!下架社區萬年主委黃鳳霖等三惡!」之信函(下稱甲 信函),投遞至新北市○○區○市○○0段000號6樓、000號8樓、 000號7樓、000號9樓至15樓、000號12樓等住戶信箱內。(四)於110年10月20日,在崁頂郵局,將記載甲○○「七年前返回 淡水老街開設一應召妓店,經營人獸性交表演,常與狼狗性
交表演給日本觀光客觀賞,體內具有狼狗血統,故常於社 區7棟大樓內14處火災逃生樓梯處隨地便溺」等不實文字內容 事項之存證信函,透過不知情郵務人員寄交予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長繆卓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同時寄送影本予總統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本院院長蘇素娥 、何俏美法官、蕭錫証法官、李冠宜法官等人。(五)於110年10月26日,在崁頂郵局,將記載有「老鴇甲○○淡水 黑道大姊,平時靠賣毒品及經營妓寨為生,老鴇甲○○一生 為妓七年前開設妓寨晉身為老鴇,三年前於社區擴展二十多 家一戶一妓生意,長期為人獸性交表演後補演員兼賣毒品 ,下藥迷昏跟迷姦社區單身良家美婦,再逼火坑為妓」等 不實文字內容事項之存證信函,透過不知情郵務人員寄交 予本院院長蘇素娥、司法院院長許宗力、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繆卓然,同時寄送影本予總統蔡英文、行政院 院長蘇貞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家崎、何俏美法官、李冠宜法官、蕭錫 証法官等人。
(六)於110年11月1日,在崁頂郵局,將記載有「老鴇甲○○」等不 實文字內容事項之存證信函,透過不知情郵務人員寄交予 總統蔡英文、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同 時寄送影本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本院院長蘇 素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繆卓然、朱家崎、何俏 美法官、李冠宜法官、蕭錫証法官、黃子宜檢察官等人。二、乙○○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審理其被訴之11 0年度易字第502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時,對在庭之甲○○接 續指稱:「黑道」、「賣淫」、「全世界最髒的尿是什麼尿, 是妓女的尿最髒,妓尿最髒」等事項之不實情事言論,而足以 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三、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證據能 力意見僅泛稱:檢察官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我根本沒有 犯罪云云,嗣於審理期日亦未針對所調查提示之個別證據具 體表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而均僅能認係就證據之證明 力表示意見),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四)、(五)、(六)所示製作寄送各存證信函;於110年8 月14日、15日、18日有在歡天喜地社區內投遞信函至各住戶 信箱;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曾因本院公開審理1 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案件,與告訴人甲○○共同在庭應訊 等情不諱。查被告前開供稱情事,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在案,並有109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110 年4月8日存證信函、110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110年10月26 日存證信函、110年11月1日存證信函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下稱偵3076卷、第29至32 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1頁) 、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下稱他4829卷,第7至31頁)及 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404號卷,下稱他404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 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誹謗犯行,辯稱:伊寄送各存證 信函是為了捍衛國格、維護婦女尊嚴,並無犯罪;於110年8 月14日、15日、18日並非投遞甲信函至社區住戶信箱內,甲 信函是前總幹事歐國美寄的;伊未於110年11月17日開庭時 表示:「黑道」、「賣淫」、「全世界最髒的尿是什麼尿,是 妓女的尿最髒,妓尿最髒」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於110年8月14日、15日、18日並非將甲信函投 遞至社區住戶信箱內,甲信函應係前總幹事歐國美製作寄 送云云。惟查,證人即社區住戶程○鈺於警詢時已證稱: 我曾經收過甲信函,是與標題為「揭發驚世駭俗之人獸性 交事」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一起投遞至信箱中。我看過 社區管理中心公布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是被告所為等語; 證人即社區住戶何○瑩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在信箱中收 過甲、乙信函,是被告投遞的,因為被告在搭乘電梯或在 騎樓跟我碰面時,親口對我提到他有投遞甲、乙信函到我 的信箱內等語,核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汪○妍於警詢時所 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投遞信函至信箱之錄影檔案,是管 委會請我提供給她的。當時透過錄影監視畫面確實有看到 被告投遞東西,事後我從住戶信箱縫隙看到是乙信函等情 相合,是本案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見歐國美
或他人同時在該社區無端大量投遞信函,當得認定各住戶 信箱內所留存之甲、乙信函,確係被告當日所一併投遞者 。又觀諸甲信函所述告訴人於淡水老街開應召妓店,身兼 老妓及老鴇等內容,實與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後曾製作寄送 之各存證信函所載意旨一致,而除被告以外,並未見他人 亦就告訴人相同情事予以指摘散布之情,故投遞甲信函乙 事自無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況甲信函中尚且指明: 「歐國美係鎮店妓后、老妓」等貶損歐國美名譽及人格評 價之情,同時特別記載:「貴社區有道德良心正義住戶, 尤以被住戶讚譽之乙○○為最,因過去多年乙○○常寫信向政 府情治單位檢舉社區管委會諸弊端,避免社區淪為風化區 」等被告本人始知悉經歷之事蹟(見他4829卷第43至45頁 ),足見被告辯稱甲信函係歐國美所製作投遞云云,顯與 事理有違,其就此部分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 採。
(二)被告另辯稱未於110年11月17日開庭時出言誹謗告訴人云 云。惟查,告訴人就事實欄二情狀,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勘驗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案 件110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之錄音檔案後,結果確為檔案8 分32秒被告:「他們是一個黑道集團。」;10分9秒被告 :「每個人都希望自己住的社區乾乾淨淨、平平安安的, 才對,你不要搞那些東西,有的沒有的來講的,我就不喜 歡,我們社區有黑道的,有賣淫的,一大堆東西,我怎麼 辦,我當然不要,我跟我太太,我不要人家半夜酒醉嫖客 說ㄟㄟㄟ,要多少錢,要多少錢,我說什麼多少錢,他要嫖 你要多少錢,我就很生氣。」;32分5秒被告:「拿那個 尿,她那個尿都蓄意準備好了,開了保特瓶往我身上倒, 全世界最髒的尿是什麼尿,是妓女的尿最髒,妓尿最髒。 」等語,有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404 卷第65頁)。另本院當日審理筆錄亦記明被告在庭陳稱: 因為告訴人是黑道集團;告訴人拿保特瓶往我身上淋,淋 到我全身都是告訴人的尿等語(見他404卷第55頁),足 見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當庭確有針對告訴人指摘:「黑 道」、「賣淫」、「全世界最髒的尿是什麼尿,是妓女的尿最 髒,妓尿最髒」等情無訛,故其就此部分猶空言否認上情 ,顯與卷內證據情狀不合,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分別陳明告訴人開設經營應召站身兼老鴇、妓女, 且係淡水黑道大姊,平時靠賣毒品及經營妓寨為生,長期 為人獸性交表演兼賣毒品,下藥迷昏跟迷姦社區單身婦女 ,再逼火坑為妓、串通警員造假筆錄及隨地便溺等項,均為具
體指摘告訴人日常從事非法犯行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等情 事,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貶低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人格 評價。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向多數人散發文字信函;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在不特定人均得入內旁聽之公開法庭 發表言論,且法庭內亦有承審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庭 務員等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堪認被告具有將前開各指摘 內容傳播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周知之意圖。再被告迄未提 出任何可供釋明前開所述事項屬實之證據或調查方法,且 被告前於109年5月12日即因對告訴人表示:「你敢動我女 兒,我動你兒子喔,我告訴你、幹你娘老母雞掰」等語, 於109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10年1月2日以駕車煞停、向 下滑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於110年1 2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對告訴 人存有私怨嫌隙,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於刑事答辯狀 內或開庭應訊時,多次憑空指摘告訴人設立應召妓站身兼 老鴇、與狼狗性交等情(見本院卷第233、268、291、353 頁),除難認被告所指摘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情 事為真正外,其亦無相當理由或來源得以合理確信所述內 容為真實,而具有恣意誹謗告訴人之惡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 四)、(五)、(六)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為 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先後以散 布文字信函之相同方式,從事貶損告訴人甲○○名譽及人格 評價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單一法益, 故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即事實欄一部分)、誹謗( 即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損害告訴 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2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詎其仍再為本案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 各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警惕自省,顯非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而應予相當刑罰警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告訴人間關係,暨其於犯後 未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經濟狀況清貧,無親 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乙○○基於誹謗犯意,於110年11月5 日,向本院遞送記載有「老鴇原告甲○○兼黑道大姊」之不 實文字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再審狀(下稱本案再 審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七)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始足當之,如僅向特定機關陳述,即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製作投遞本案再審狀至 本院等情不諱,惟其就此部分仍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伊只有將這份書狀寄到法院,沒有給其他人等 語。核本案再審狀收狀對象僅記載為本院民事庭,另註明 繕本逕寄對造即告訴人等情(見偵3076卷第15至18頁), 而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曾將本案再審狀另 行寄送或交付予其他人閱覽知悉,且其遞狀目的既單純為 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冀望本院受理 後能予廢棄原判決,自難謂被告就本案被訴110年11月5日
遞送民事再審狀部分,其主觀上同具有散佈於眾之犯意, 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其就 前開110年11月5日遞送民事再審狀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前開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間,係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