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陳榮陞
簡明華
鄭永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辛○○、丁○○、乙○○與陳育豪、陳聖翰(陳育豪、陳聖 翰已歿,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為 處理己○○與不知情之鄭楚衡間之債務,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即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門口 等候己○○,俟己○○與其妻丙○○、其子至三總醫院門口等候庚 ○○駕車前來搭載時,辛○○、乙○○與陳育豪、陳聖翰及其他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先後上前至己○○身旁要 其一同前去協商債務,丁○○則在附近走動,甲○○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到場, 將白色車輛暫停於三總醫院門口處後,亦至己○○身旁,向己 ○○稱要其一同至他處協商債務等語,己○○因腿斷乘坐輪椅無 法自由行動,又因遭圍阻,因而無法離去,渠等又出言表示 係受鄭楚衡委託,並一再要求己○○一同前去他處協商,經己 ○○表示拒絕後,乙○○仍承前開犯意,以手推己○○之輪椅,強 行將其推至白色車輛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出手拉起己○○,並出言稱:「來自己進去,不要讓我們動 粗喔」、「不要讓我難看喔」等語,迫使己○○因行動不便無 法自由離去,僅能自行坐上白色車輛後座,而以前開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己○○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己○○行無義務 之事。嗣在旁之丙○○見狀報警,經員警趕赴現場,甲○○等人 始未能將己○○帶離。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丙○○、庚○○、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卷【下稱審易卷】卷第75頁至第77 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 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 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丙○○、庚○○、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辛○○、丁○○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至第90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判決所引各該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8頁、
第365頁至第368頁),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邀約其餘共同被告一同於前開時間 至三總醫院前找告訴人己○○協商債務等情(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辛○○、丁○○則均不否認有應被告甲○○之邀,於前開 時間至三總醫院前找告訴人協商債務等情(本院卷第242頁 、第245頁),被告乙○○則坦承有在三總醫院門口遇見被告 甲○○等人,當時被告甲○○等人正在協商債務,其有全程在場 ,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輪椅,且有跟告訴人說「欠錢就還錢」 等情(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甲○○、辛○○均辯稱:當時是說因為現場人很 多,要另外找咖啡廳協商債務,告訴人有說好,所以被告甲 ○○才去開車過來,被告乙○○有幫忙推輪椅,後來是告訴人自 己慢慢從輪椅上車,當初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本院卷第48 頁至第49頁),被告乙○○則辯稱:我當天是去停車場遇到被 告甲○○他們,得知被告甲○○他們要協商債務,我幫告訴人推 輪椅時告訴人有說好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247頁);被 告丁○○則辯稱:我只是應被告甲○○之邀過去三總醫院前,其 他人在跟告訴人講話時我都沒有過去,他們其他人在做什麼 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88頁、第372頁);被告甲○○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證人鄭楚衡向被告甲○○表示 找不到告訴人,後來得悉告訴人當天下午會到三總醫院回診 ,且因告訴人有找保鏢,故被告甲○○擔心自己安危,方找友 人陪同前往找告訴人協商債務;當日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未 曾表示要離去,過程中被告甲○○提議搭其所駕駛之車輛至附 近咖啡廳協商,告訴人也表示同意;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並未看到任何強拉告訴人的動作,是否有違反告 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有疑問,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等 人有何具體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且被告甲○○當時身在白色 車輛的駕駛座上,被告甲○○對這些過程也都不知情云云(審 易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經查:
㈠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被告辛○○、丁○○、同案被告陳育豪 、陳聖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被告甲○○之
邀,被告乙○○則恰巧到場(以下合稱被告等人),渠等均至 三總醫院門口等候告訴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告訴人與 其妻即證人丙○○、其子在三總醫院門口前,等候告訴人之友 人庚○○駕駛車輛前來搭載時,被告辛○○、乙○○與同案被告陳 育豪、陳聖翰等人隨即上前至告訴人身旁向告訴人要其至他 處協商債務,丁○○則在附近走動,證人丙○○見狀隨即走到一 旁報警,被告甲○○亦駕駛白色車輛抵達,將白色車輛暫停於 三總醫院門口處後亦至告訴人身旁,向告訴人稱要其一同至 他處協商債務等語,其後被告乙○○即以手推告訴人之輪椅, 將乘坐輪椅告訴人推至白色車輛旁,被告等人復向告訴人稱 持有證人鄭楚衡之委託書,其後告訴人坐上白色車輛,此時 員警到場,告訴人又下車等情,業據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證人丙○○、庚○○所證稱之當日案發過程,及證人 鄭楚衡所證稱有委託被告甲○○代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下稱偵卷】 第85至90頁)均大致吻合,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鄭楚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證人鄭楚衡出具之催 收債務委託書(偵卷第151頁)、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本 票、證人鄭楚衡提供之存摺匯款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153至154頁)、被告甲○○與丁○○、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7頁、 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經過,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4人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去他處協商債務,經 告訴人拒絕後,即圍阻告訴人,並推由被告乙○○以手推告訴 人輪椅之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推至白色車輛旁,其他不詳之 人則出手拉起告訴人,並出言稱:「來自己進去,不要讓我 們動粗喔」、「不要讓我難看喔」等語,告訴人始因而坐上 白色車輛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從三總醫院 出來,在門口的時候就有人問我是否是己○○,我說是,對方 就說因為證人鄭楚衡有委託他,要我跟他們走,我有說到派 出所協商,對方說不要,我也有說我不認識他們,為何要跟 他們走,但是被告等人就說「不走就給我難看」、「在老婆 、小孩面前不要這麼難看」這些話,然後叫我坐下,我坐到 輪椅上面後,被告等人就說走走走,不用講了等語,然後就 強拉著我的輪椅,把我推到白色車輛旁邊,因為我太太即證 人丙○○有去報警,我不想上車想要拖延時間,我有說要直接 跟證人鄭楚衡講,直到此時我才看到委託書,被告等人就強
行把我拉起來,叫我坐上車,我只好叫證人庚○○扶我,我是 被強迫坐上白色車輛的後座,後來警察到場我才下車等語( 偵卷第357至36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0頁),而證稱其 係遭被告4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與不詳之人圍阻,並係因遭強 迫始坐上白色車輛等語。
⒉而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告訴人前 往三總醫院就診,後來要離開時就有2個人問告訴人說你是 不是己○○,並說他欠錢不還,說要請告訴人去另一個地方談 一談,我聽到後覺得不知道告訴人會被帶到哪裡去,就立刻 走到旁邊去報警,後來我回來時被告等人已經拉著告訴人到 白色車輛旁了,告訴人就一直問說他到底欠誰錢,也表示他 不想上車,看得出來告訴人一直在拖延時間,但是被告等人 就一直請告訴人上車,也有人把被告從輪椅上面扶起來,告 訴人就被逼到沒有辦法,但因為告訴人站不穩,就有叫我扶 他,我當下因為覺得已經報警了,也只能拖延時間,就有去 扶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上車後不久,警察就到了等語(偵卷 第359至361頁、本院卷第140至147頁)。 ⒊而證人庚○○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我把車開 到三總醫院門口要接告訴人時,看到有兩個人站在告訴人旁 邊,證人丙○○則在旁打電話,我問那兩個人是誰,他們說沒 我的事情,叫我不要管,也不讓我扶告訴人上我的車,我就 站在旁邊,我聽到他們跟告訴人說要他還錢,要請告訴人走 一趟去協商,告訴人說他不要去,後來現場又來了一些人, 而且有一台白色車輛開到我的車前面,被告等人就推著告訴 人的輪椅,往白色車輛的方向過去,我當時有點嚇到不知道 該怎麼辦,接著現場就有2個人扶著告訴人,要叫告訴人進 到白色車輛後座裡面,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上去車子裡面 ,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73至375頁、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25頁)。
⒋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白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如下:
⑴「檔案GRMN7874」:
①錄影畫面時間「2021/03/19 16 :37:09」至「2021/03/1 9 16:37:45」(畫面為三軍總醫院門口,無與本案相關之 畫面)。
②錄影畫面時間「2021/03/19 16 :37:46」,車門打開聲。 ③男聲A :放心啦,不會弄他啦(無法辨識其語意)而已啦。 男聲B:(無法辨識其語意)。
⑵「檔案GRMN7875」: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邊可見到一名穿著黑色外套(手臂處
有白色英文字母)之男子,畫面正前方亦有一名穿著黑色外 套(手臂處有白色條紋)之男子雙手抱胸四處觀望』 男聲C:來自己進去,不要讓我們動粗喔! 告訴人:好,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男聲C:不要讓我難看喔(台語)。
告訴人:好等一下(台語),我慢慢來,我慢慢來,我慢慢 來。
男聲D:他腳不能走(無法辨識其語意)。 男聲C:你用那邊,你用那邊。
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們不要,我來動就好,我來動 就好。
男聲C:不要拖,不要拖。
男聲E:前後…挪前面一點就好。
(錄影畫面時間「2021/03/19 16:38:27」,車門關上聲 )。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4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足認告訴人所乘坐 之輪椅遭推至白色車輛旁時,被告等人其中有人曾出言稱「 來自己進去,不要讓我們動粗喔!」、「不要讓我難看喔」 等語。
⒌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證述前後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 經與證人丙○○、庚○○之證述相互印證比對之結果,亦互核相 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益足徵告訴人所述其並非自願坐上 白色車輛等情,應屬非虛,是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等 人圍阻,且未經其同意即遭強行推輪椅至白色車輛旁並遭拉 起,其後方上車等經過,自堪認屬實。衡諸告訴人當時腿部 受傷、行動不便,其於遭被告等人圍住,顯已有相當之心理 壓力,又遭被告乙○○強推其輪椅,及遭被告等人從輪椅上拉 起,則告訴人於斯時確有因上開債務糾紛而無法任意離開現 場,且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遭推至白色車輛旁,並於遭 逼迫之情形下坐上白色車輛後座之情,殆無疑義。 ⒍至告訴人與證人丙○○、庚○○間,就案發當時係由證人丙○○或 庚○○上前扶告訴人上白色車輛,及證人庚○○有無為告訴人拿 取柺杖及還輪椅等細節,或有不盡相符之處,然按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對 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 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 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 ,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 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 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告訴人 就上開細節所述縱使前後略有出入或與其他證人所述有所差 異,然因當時事發突然,且告訴人及證人丙○○、庚○○面臨被 告等人以人數優勢之壓迫下,對於告訴人上車時有無請他人 協助、係由何人協助此等細節,並未加以留意,亦屬事理之 常,並不影響渠等所述告訴人遭被告4 人妨害離去之基本事 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係屬虛構而不 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辛○○、丁○○係應被告甲○○之邀前來,而被告乙○○雖陳稱其 係恰巧到場,然被告辛○○、丁○○及乙○○均自承渠等明知係到 場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出現在三總 醫院前之後,被告辛○○、乙○○或上前至告訴人身旁,被告丁 ○○則在附近走動察看,被告乙○○更出手將告訴人之輪椅推至 白色車輛旁,足認被告甲○○與辛○○、丁○○及乙○○與共同被告 陳育豪、陳聖翰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行為,均有共同妨 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至被告4人雖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甲○○及辛○○雖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慢慢上車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以觀,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強拉告訴人之動作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我幫告訴人推輪椅前,告訴人有說好云云。然查: 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去協商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空言辯稱告訴人曾表示同意云 云,自難遽採;又告訴人遭推至白色車輛旁後,雖係由其依 靠他人攙扶自行上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業已明 確證稱:當時因為證人丙○○已經報警,我一直不想上車拖延 時間,但我是被強行拉起來,叫我坐上車等語(偵卷第357 頁、第359頁),是告訴人於遭言語逼迫、強拉,其自身又 因傷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縱最後係自行上車,亦尚難以此情 即認告訴人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當日協商過程中, 告訴人未曾表示要離去,過程中被告甲○○提議搭其所駕駛之 車輛至附近咖啡廳協商,告訴人也表示同意,且依本院勘驗 結果云云。查: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因腿部受傷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此等情形下,已難認其可能自願獨自 與被告4人離去;況當日告訴人於至白色車輛旁時,業已表 達不願上車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庚 ○○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被告丁○○雖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甲○○之邀過去,我只是在 旁邊,其他人講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然被告丁○○業已自承: 當天是「阿祥」(即被告甲○○)說要找己○○,我也有聽到他 們跟己○○說因為債務問題要聊聊等語(偵卷第243頁),且 其於本案發生當時均全程在旁四處走動觀看,此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足認其顯係受被告甲○○之託到場協 助,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舉 證被告等人有何具體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云云。然查:本案雖 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明確口出恐嚇之言語,且被告等人 所實施之強暴行為,為強行推告訴人之輪椅及將告訴人拉起 ,然被告等人顯係以此人多勢眾之方式,造成告訴人預期若 有不從,可能受有損害之心理壓力,而強暴、脅迫告訴人最 終同意坐上白色車輛後座,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行此無 義務之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辯護意旨雖 又以:被告甲○○當時身在白色車輛的駕駛座上,被告甲○○對 這些過程也都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係受證人鄭楚衡之託 處理債務之人,且又係駕駛白色車輛到場準備搭載告訴人離 去,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 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本 案被告4人之行為,係乘告訴人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之機 會,先利用人數等優勢,以言語逼迫使告訴人等受到壓力,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更進一步對告訴人施以不 法實力,將告訴人之輪椅推至白色車輛旁,使告訴人於此種 情形下坐上白色車輛,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4人 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渠等4人間就 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觀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均未提及被告4人 於本案中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實,亦無任何舉 證,本院當無從審酌被告4人是否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受託處理債務事 宜,被告辛○○、丁○○及乙○○則與被告甲○○一同出面要求與告 訴人協商債務,然告訴人既無與之洽談之意,被告4人竟仍 與同案被告陳育豪、陳聖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復又強行拉起告訴人,迫 使其坐入白色車輛後座,僅因其後員警到場,告訴人始並未 遭載離,渠等行為實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起意帶頭 要求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人,被告辛○○、乙○○及丁○○在本件犯 行則處於協助地位,被告乙○○為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另被告丁○○全程在旁觀看之角色分工,及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辛○○、乙○○及丁○○業已獲得報酬等節,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 ,及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證人鄭楚衡協商債務時,已同意與被 告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4人均否認渠等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甩棍1支、防狼噴霧器1罐、彈簧刀1支, 雖係員警在案發後於被告甲○○之包包內查扣而得等情,業據 被告甲○○自承在卷(偵卷第2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17至120、123頁)在卷可佐,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前 開物品係供被告甲○○實施或預備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且均難 認係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