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96號
SLDM,111,審易,1496,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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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奕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奕恩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所搭乘之uber租車,與 告訴人蕭東良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在巷道內爭執路權應由 何人退讓,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公共 場合對告訴人比出中指,造成告訴人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蕭東良告訴被告戴奕恩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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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