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6號
SLDM,111,侵訴,3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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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栩睿 (原名郭唯成



選任辯護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599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代號AW000-A111200支付損害賠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另不得將代號AW000-A111200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代號AW000-A111200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扣案REDMI手機(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觀為玫瑰金色)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郭唯成,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改名)於111年3月 間,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結識代號AW000-A111200之少女 (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其知悉 甲○就讀國中七年級,可預見甲○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為以 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停車場,在上開車內,以對甲○撫摸生 殖器、親吻甲○、並由甲○撫摸其生殖器等方式,對甲○為猥 褻之行為。
(二)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111年4月5日起,即在2人平時 對話中以情色言語,明示或暗示甲○拍攝特定猥褻內容或姿 勢之照片、影片;復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6時許,丙○○駕 駛同一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時平面停 車場,在上開車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口腔,及以其手 指撫摸甲○之陰唇,再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



性交行為,並因其前開誘惑甲○之舉動,使原無意被拍攝猥 褻、性交行為物品之甲○產生決意,容任丙○○在雙方發生性 行為過程中,持REDMI手機(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外觀為玫瑰金色)1支,使用手機之拍照、錄影功 能,拍攝、錄影甲○裸露生殖器、其撫摸甲○生殖器、以生殖 器接觸甲○生殖器及甲○為其口交之電子訊號,並儲存在上開 手機內(儲存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甲○之父母即代號AW000-A111200A、AW000-A111200B(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父、甲○之母)發現甲○在 網路上結識成年男子,甲○始告知上情,再由甲○之父母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丙○○之身分,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1年5月6日上午8時,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搜索,扣得上開REDMI手機1支(尚扣得另1支無門號、外觀 銀色之REDMI手機、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個】、 隨身碟2個)。
三、案經甲○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甲○之母 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詳如後述),是關於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侵訴卷第99至103、143至144頁),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98、140至141、151至152頁),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甲○之父、甲○之母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3、35至 39頁,他卷第41至53、81至83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人、以引誘方式使甲○被 拍攝性交及猥褻之電子訊號等情指訴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 142頁),另有被告扣案手機螢幕截圖、手機內TikTok軟體 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五人格軟體截圖1張、被告與甲○在 第五人格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電腦內之推薦函、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4月27日在臺北 市○○區○○○○○路○○○○○○○○○○○○00○○○○市○○區○○路000號臨時平 面停車場之照片、甲○所住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張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取自甲○手機)、被告手 機相簿回收桶所刪除之照片資料【包括被告與甲○之LINE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拍攝、錄影甲○ 之照片、影片截圖各1份、光碟1片、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與 甲○、甲○同學之對話訊息影本3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保管字第185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至57、63至65、67至68、11 3至12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他卷不公開卷第77至93、95至 111、139至142、145至164、181至191頁,他卷第61至93頁 ,本院侵訴卷第169至197頁),暨REDMI手機(插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觀為玫瑰金色)1支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 對於原無被拍攝、製造猥褻、性交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 之人,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 問;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 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 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 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 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 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 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查被告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誘惑原無意被拍攝猥 褻、性交行為物品之意之甲○產生決意,而容任被告於雙方 發生事實欄一、(二)所示性行為過程中,使用手機之拍照、 錄影功能,拍攝、錄影甲○裸露生殖器、其撫摸甲○生殖器及 甲○為其口交之電子訊號,並儲存在上開手機內,且此等電 子訊號係由被告持手機進行拍攝、錄影,並非由甲○自行拍 攝後提供予被告,解釋上即非上開修正前規定中使少年「製 造」之態樣,而應係使少年「被拍攝」之情形。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認為被告



持手機拍攝、錄影甲○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係構成立上 開第36條第2項之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惟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屬同條 項之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均已將被害 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 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 此說明。
(五)又事實欄一、(一)中,被告對甲○所為猥褻之行為,及事實 欄一、(二)中,被告對甲○所為之性交行為、暨使甲○被拍攝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客觀上固均有數次行為,惟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屬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所為,應可整體視為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2.查本案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為猥褻、性交,並使 仍為少年之甲○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甲○於 案發時就讀國中七年級,為年滿12歲但尚未屆滿13歲之年齡 ,對於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自我 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更使告訴人即甲○之父母得知此事後 ,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尚未確定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前 ,即坦白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二度書立悔過書表明其事 後極為懊悔,希冀能有贖罪之機會等語,有被告書寫之悔過 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45至47、127頁),而於本 案審理期間,被告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以金錢彌 補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欲求得被害人、告訴人之 原諒,最終在甲○之父母慮及希望本案訟累儘快落幕,甲○可 重新回歸正常生活等考量下,答應與被告和解,雙方以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內 容給付賠償,另基於保護甲○與甲○家庭之安全,約定被告不 得甲○、甲○家人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 外,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或騷擾甲○、甲○家人等情,有本 院112年6月27日之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1 57至158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於歷經本院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後,得知可能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所為確 實緩減甲○、甲○父母就本案民刑事訴訟程序之煩累,且相對 於推拖延宕或窮盡訴訟程序後始願和解、調解以取得被害人 或告訴人釋解之情況,確可見被告所展現之悔悟心意;併考 量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未滿14歲之男女」,未 針對平均生理、心理發展成熟度及接收性知識訊息之管道與 機會訂出適切細緻之年齡標線,而本案甲○於案發時為國中 七年級之學生,接近前開年齡要件之上限,再從卷內事證以 觀,雖顯示被告與甲○年齡相距40歲以上,被告不無利用甲○



對於性事仍屬懵懂下,不斷藉由情色言語灌輸甲○之想法, 而使自身可順利遂行以上犯罪,惟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 對甲○所為之性交犯行,係發生在其與甲○結識並來往1個多 月後,參以甲○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見 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大抵仍本於其與甲○間 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在與甲○短期交往過程或為本案 犯行時,未有對甲○施予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形,是經本院 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所為之性交行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 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情節、主觀惡性與犯 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 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行,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與服用藥物藥袋為憑(見本院侵訴卷第57、63至 67頁)。然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 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 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觀卷 內被告與甲○於往來期間之所有對話紀錄或訊息,及被告使 甲○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呈內容,被告顯然 係在正常思慮下,僅因無法克制一己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是 被告縱使罹患憂鬱症,惟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 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應併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對甲○為猥褻、性交行為,對性自主決定權及 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造成身心靈一定程度之傷害,且使 告訴人即甲○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更使甲○之家庭 生活受到負面影響,另被告使甲○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過程之照片、影片,亦危害A女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顯 見被告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 意識,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欲盡力



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不差,兼衡 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3個子女與前妻生 活,目前自己獨居,每月得支付半薪作為贍養費,經濟狀況 不佳,近年多次失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侵訴卷第152頁),暨長期罹患憂鬱症,目前以藥物治療 之身心健康狀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2次犯罪,其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 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 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1.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之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之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之觀念與嚴罰化之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之功能。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未能克制情欲,缺乏慎重思慮,致 罹刑典,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起訴事 實坦承不諱,及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顯見 其確有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 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上 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意見,諭知緩刑5 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雙方和 解內容履行,確保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復防止被告再犯 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兼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 即雙方和解內容中關於金錢賠償部分),向甲○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另就雙方和解內容中非金錢賠償之約定部分,為使被告亦 能切實遵守,藉此達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目的,併命被告不得 將甲○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本案相關之所 有資料,應含括甲○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 任何方式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如對甲○家人為騷 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對甲○為騷擾、接 觸)。此外,本案被告所為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3.再者: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⑵茲因本案被告所為,分別論處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同時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罪),另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甲○為未滿14歲 之人,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被告偏差 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3款,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為 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如對甲○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 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對甲○為騷擾、接觸),暨不得將 甲○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本案相關之所有 資料,應含括甲○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於外,期使被告有 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以觀後效。至被 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6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陳明。三、沒收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依上開「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律」之規定,可知就沒收方面,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見諸同條例 第36條第6項修正理由略以:「參酌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 ,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爰第6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上修正經 參照立法理由,既係根據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立法例而來, 則對照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沒收規定,其標的包括「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依體系解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即 應係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本身,以本案而言,即為被告使甲○被拍攝、錄影之性影 像電磁紀錄(註: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已將「電子訊號」歸 為屬「性影像」之一種態樣,將法條用語與刑法規範一致化 ,而關於「性影像」之定義,可參照現行刑法第10條第5項 、第6項及第8項等規定。準此,被告所犯雖屬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但因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法,故有關沒收之論述,即 不以電子訊號稱之,改稱現行法所規定之「性影像」),而 非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所存在之載具(此部分應為修正後所 規範之「附著物」)。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應即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用。(三)扣案REDMI手機(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



觀為玫瑰金色)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甲○聯絡,警方並 自此手機蒐證後發現儲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148頁 ),另有被告手機內拍攝、錄影甲○之照片、影片截圖各1份 、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6至164頁,偵卷 卷末光碟存放袋)。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手機之拍照、錄影 功能,拍攝、錄影甲○裸露生殖器、其撫摸甲○生殖器、以生 殖器接觸甲○生殖器及甲○為其口交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並儲 存在手機內,故上開扣案手機即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 設備,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宣告沒收。另被告以上開手機使甲○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其儲存之檔案如附表二所示(見前揭 光碟內所拷貝之影像檔案),依照前揭說明,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四)末查,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經列印附卷之照片,乃司法機關 調查偵辦本案而列印之資料,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屬 偵審中衍生之物品,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無 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另1支無門號、外 觀銀色之REDMI手機、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個】 、隨身碟2個等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給付金額:被告丙○○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甲○、甲○之父、甲○之母。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2年7月4 日前給付50萬元 ;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 。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附表二:
1.甲○被拍攝之性影像照片電磁紀錄21個
檔案名稱:IMG_00000000_171834、IMG_00000000_171835、IM G_00000000_171841、IMG_00000000_171844、IMG_00000000_1 71846、IMG_00000000_171929、IMG_00000000_171930、IMG_0 0000000_171939、IMG_00000000_171944、IMG_00000000_1719 47、IMG_00000000_172357、IMG_00000000_172401、IMG_0000 0000_172405、IMG_00000000_172408、IMG_00000000_173334 、IMG_00000000_173338、IMG_00000000_173341、IMG_000000 00_174016、IMG_00000000_174023、IMG_00000000_174034、I MG_00000000_000000
0.甲○被拍攝之性影像影片電磁紀錄3個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70051、VID_00000000_171851、VI D_00000000_17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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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