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金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⒋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需合法代理,起訴時雖列有法定代理人簡德福,但本院認
簡德福非經原告之合法選任程序,非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未具法定代理權,考量原告尚須時間選任法定代理人,爰諭
知於收受本裁定2個月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若原告欲按本條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請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由前揭符合要件之人(即原告原清祭祀公業
簡德潤公之利害關係人),具狀陳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於聲請狀內提出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欲墊付該特別
代理人報酬之意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