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6號
KLDV,112,訴,33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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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雲南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 應之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應將 坐落於基隆市○○○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 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土地共同持有人委託林振盛 (即原告);原告、周家利陳錦芬林佩琪土地共同持有 人。」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 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 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 ,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亦無法確認原告係 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抑或請求拆屋還地,復觀諸卷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 並非「基隆市○○○段00000○00000地號」,難謂已就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 分僅記載:「住戶在以上二個地號上住了60、70年了,土地 繼承人也換了3代了,今年我們又把以上二個地號的土地買 回來,花費新臺幣(下同)768,300元,所以要求住戶周雲 南(即被告)承租土地,或歸還土地,有書面告之(知)住 戶,有去七堵調解委員會、土地鑑定,住戶都不予理會,還 說要告就去告,7年前有答應住戶修理房子,住戶就說他們 有房屋使用權。」等語,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 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同時提 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 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 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或暫先撤回本 件訴訟,本院將以誤繳為由全額退還裁判費,待釐清本件起 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以免徒然浪費 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 告思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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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