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吳子賢
被 告 郭洛佑
郭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洛佑、郭芸臻及被代位人郭智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郭洛佑、郭芸臻各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洛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郭智偉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經本院民國87年度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核發本院89 年度執字第796號債權憑證結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郭芸臻、郭洛佑及郭智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施秀錦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惟因尚未分割,而不得 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原告既為郭智偉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郭智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代 位人郭智偉及被告郭芸臻、郭洛佑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准予分割,並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郭芸臻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郭 洛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796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催收帳卡查詢2紙、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復有基 隆市稅務局112年5月1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8539號函附之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郭芸 臻所不爭執;而被告郭洛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代位人郭智偉為被繼承人施秀錦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被代位人郭智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
(三)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系 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施秀錦之全部遺產,且由被告郭芸臻、
郭洛佑及郭智偉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郭芸臻、郭洛佑及郭智偉就此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 為各3分之1,且就卷內卷證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則本院斟酌共有 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 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郭智偉及被告郭芸臻、郭洛佑各 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郭智偉起訴請求被告郭芸臻、郭 洛佑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施秀錦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債務人郭智偉, 應與被告郭芸臻、郭洛佑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 郭芸臻 3分之1 郭洛佑 3分之1 郭智偉 3分之1 2 建物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