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號
KLDV,112,訴,21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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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胡思詣

訴訟代理人 黃浩展
被 告 阮映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111年10月起分20 期、按月攤還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111年10月起 至111年12月止,償還3期共9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 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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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