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莊雪惠
沈曉佳
被 告 江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詎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即屢有 租金遲繳或未足額繳納之情形,經原告於111年8月、9月、1 0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 於111年11月前遷離系爭房屋而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惟 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迄未給付租金亦拒不遷離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 應依法賠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計 算式:111年4月及5月共1,000元+6月4,500元+7月2,500元+8 月6,500元+9月6,500元-10月500元+11月3,500元=24,000元 】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自109年9 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欺瞞被告系爭房屋為9 .6坪,實際上僅8.8坪,與被告繳納之租金數額不相當;且 原告提供之家電用品故障,導致電費昂貴。又被告為獨居老 人、渾身病痛,常因在系爭房屋抓蟑螂而暈倒,原告均置之
不理云云。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 8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應於每月5日 前按月給付租金6,500元。詎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即屢有租 金遲繳或未足額繳納之情形,經原告於111年8月、9月、10 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原告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1 11年11月前遷離系爭房屋而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惟被告 迄未給付租金亦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屋坪數未如原告所稱,且原告提供之家電用品有瑕 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其所辯自非足採,而應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 迄111年11月止遲付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則原告於 111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無不合,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1日合法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11 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積欠租金共24,000元乙節,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亦 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審酌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6,500元,認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止之日即11 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