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0號
KLDV,112,訴,190,202307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許雲琛
被 告 王天祿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天祿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 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料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651,360元。詎料,被告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 面,且拒不清償所欠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