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6號
KLDV,112,訴,15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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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涂玲琴
涂洪欽
共 同 蔡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涂宇廷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玲琴涂洪欽各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73萬3,67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12年5月2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一 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060元及均自1 09年9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洪連招是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涂照原涂玲育涂照東之母、被告之祖母,於107年2月9日死亡。 涂洪連招生前借用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經本院107年度重繼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嗣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國泰人壽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並申報遺產稅。又系爭保單之配息係匯入涂 洪連招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信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帳



戶,與系爭一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系爭保單配息自107 年2月9日塗洪連招死亡後為遺產,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 承,而於涂洪連招過世時,系爭一信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萬2 ,420元,陸續匯入系爭保單配息,經被告共領取新臺幣46萬 元,系爭一信帳戶至108年10月9日為止之餘額僅剩新臺幣10 萬2,470元,足證系爭保單配息共匯入系爭一信帳戶新臺幣5 6萬2,470元(108年10月9日之後的配息捨棄不請求);另系 爭國泰帳戶之美金存款部分,於107年3月6日為美金5,038.4 6元,至109年11月5日止,共匯入配息美金5萬5,477.91元, 經被告全數提領,再於109年12月21日匯入美金3.26元,故 系爭國泰帳戶應有美金5萬8,867.07元,依起訴日之美金匯 率30.79計算,應為新臺幣181萬2,517元;系爭國泰帳戶之 澳幣存款部分,於107年2月9日仍有澳幣餘額6,891元,至10 9年12月21日共匯入配息澳幣5萬7,783.5元,故澳幣配息應 為6萬3,324.27元,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依起訴日之澳幣匯 率20.85元計算,應為新臺幣132萬311元。據此計算涂洪連 招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共受領系爭保單配息新臺幣 369萬5,298元,由5名繼承人共同繼承,每名繼承人應繼承 之配息為73萬9,060元,被告自應返還。再者,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於109年9月15日確定,被告應自109年9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73萬9,060元,及均自109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單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故涂洪 連招死亡後之系爭帳戶餘額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被告係受負責管理家族財產事宜之母親蔡金惠 所指示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系爭 一信帳戶部分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並非系爭保單之配息,而 是被告個人之醫療保險理賠、生存年金,原告計算之配息金 額有誤。另本件請求乃基於系爭保單所生之孳息,本質上係 「投資保單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5年,故107年4月6日前之保單配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又原告稱其餘借名購買保單之涂平、涂洪欽涂閔耀 已將保單配息返還予5名繼承人,然被告父親涂照原並未受 領涂平、涂洪欽涂閔耀名下保單之配息,涂照原同意將該 債權移轉予被告,並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涂洪連招之共同繼承人,涂洪連招借用被告名 義購買系爭保單及開立系爭帳戶,系爭保單之配息並匯入系



爭帳戶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單自107年2月9日涂洪連招死亡後之配息各73萬9,060元本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 謂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 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涂玲琴於107年5月18 日主張以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係涂洪連招之遺產,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保單為涂洪連招之遺產,由原告及涂照原、涂 玲育、涂照東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原告及涂照原、涂 玲育、涂照東各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取得,經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原告涂玲琴勝訴,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系爭保單配息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73萬9,060 元元,可以認為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 件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前案與本件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涂洪連招就系爭保單成立借用系爭帳戶之無名契約, 已如前述,而此類契約,觀諸雙方約定之真意,係著重在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仍應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涂 洪連招於107年2月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則其與被告間借 用系爭帳戶之無名契約,已於斯時消滅,被告自無保留系爭 保單配息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為塗洪連招之繼承人,塗洪 連招之全體繼承人並已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遺產,被 告自應將系爭保單之配息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返還予原告 。
⒉依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773 號函附之系爭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38頁),自塗洪連招死亡後,僅有國泰人壽公司匯入款項, 足證系爭國泰帳戶之款項均屬系爭保單之配息,美金部分配 息5萬7,867.07元、澳幣部分配息6萬3,324.27元,分別以起 訴時即112年4月6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收盤價計算, 美金折合新臺幣174萬2,956元(57,867.07×30.12=1,742,95 6,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澳幣折合新臺幣127萬91 8元(63,324.27×20.07=1,270,918)。另依國泰人壽公司檢 附之系爭保單保險給付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 字第16號卷第205頁、第206頁)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2 年5月17日基一信字第1354號函附系爭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 細表(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互相核對,於107年6月11 日由國泰人壽公司電匯新臺幣1,220元,並非系爭保單之配 息,自應予以扣除,而至108年10月9日為止,系爭一信帳戶 餘額為新臺幣10萬元2,470元,被告共提款新臺幣46萬元, 則系爭保單配息為新臺幣56萬1,250元(計算式:102,470+4 60,000-1,220=561,250)。 ⒊被告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保單配息(本院卷第90頁),核與系爭國泰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系爭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不符,被告嗣又抗辯係 受負責管理家族財產事宜之母親蔡金惠所指示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供支付家裡日常開銷等情,惟塗洪連招與被告就系 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該契約已因塗洪連招死亡而消滅 ,已如前述,塗洪連招本於帳戶借用契約取得之權利自應由 塗洪連招之繼承人繼承,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受領系爭保 單配息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塗洪連招死亡後之系爭保單配



息返還繼承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蔡金惠核無必要。 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明知。被告另抗 辯其父親涂照原並未受領涂平、涂洪欽涂閔耀名下保單之 配息,涂照原同意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並對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涂照原讓與債權之事實,且涂平 、涂洪欽涂閔耀未將名下保單配息返還被告父親涂照原, 與被告應將涂洪連招死亡後之系爭保單配息返還原告,實屬 二事,兩者乃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互負債務,被告自 不得主張抵銷。
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年2月9日塗洪連招死亡後,即可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單之配息,則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5年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系爭帳戶受領系爭保單配息(系爭一信帳戶 計至108年10月9日為止)共新臺幣357萬5,124元(計算式: 1,742,956+1,270,918+561,250=3,575,124),被告並無保 留系爭保單配息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為塗洪連招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新臺幣71萬5,025元( 計算式:3,575,124÷5=715,025),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乃「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 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以起訴狀請求被告各給付733,676元,有112年4月11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7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71萬5,02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00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2 0000000000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3 0000000000 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4 0000000000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5 0000000000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6 0000000000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7 0000000000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8 0000000000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9 0000000000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被告涂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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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