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莫越棋
被 告 周汶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2年度司
促字第2208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港幣100,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
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500元。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因原告係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詳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日期),參酌訴訟繫屬日即112年4
月12日之港幣匯率「1:3.8792(港幣1元=新臺幣3.8792元)」
,本件原告請求「港幣100,000元」以上開匯率換算,折合「新
臺幣387,92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8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