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216號
PCDM,93,易緝,216,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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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五七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經營萬利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峰公司),從 事通訊器材批發及零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底,佯與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拿公司)總經理乙○○、廠長戊○○協議合 夥設立公司,商定利用己○○原已建立之銷售通路繼續經營 批發、銷售通訊器材暨零配件等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正式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以博取乙○○、戊○○之信 任。詎己○○明知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出版 社)、芸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偉公司)、年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年意公司)、可通通訊器材行(下稱可通通訊行 )等商號並未向其訂購電話機、傳真機、通訊器材零配件等 貨品,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對乙 ○○、戊○○二人訛稱前開商號及其他不詳客戶向其訂購如 附表一所示貨品,惟其經營之萬利峰公司一時供貨不足,乃 央求乙○○、戊○○所屬之川拿公司幫忙出貨,乙○○、戊 ○○基於渠等前與己○○擬合夥籌設公司而建立之信任關係 ,因之陷於錯誤而允諾供貨,己○○即陸續前往川拿公司領 取所訂購之貨品,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 ○,同時謊稱該等支票係如附表一所示商號所交付供支付貨 款所用,且必會代為轉交前開貨品予各訂貨客戶云云。嗣前 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己○○亦避不見面,乙○○ 、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貨品 ,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川拿公司訂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貨品,也沒有要求川拿公司將 該等貨品交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訂貨公司;當時 我與乙○○、戊○○正在談合夥一事,我是以萬利峰公司之 庫存當作我的出資,因為我要出貨給賣場,但是貨不夠,所 以他們先幫我出貨,貨款從我們三人後來要成立之公司出資 額中來扣,但因個人資金問題,所以公司沒有成立,這算是 債務不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作為請川拿公司開發信用 狀之擔保,該等支票是那些公司向我們訂貨所收取之貨款支 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多次向乙 ○○、戊○○二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其他不詳客戶向 其訂購貨品,惟其經營之萬利峰公司一時供貨不足,而央求 由川拿公司幫忙出貨,乙○○、戊○○即允諾供貨,並將訂 購貨品全數交予被告代為轉交各訂貨客戶,被告則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確曾向川拿 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貨品並收領無訛外,並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其證述稱:我們都是把 貨交給被告由他出貨給學海、芸偉、年意、可通,我們公司 出貨都有出貨單控管,沒有出貨的話,品項寫不出來,我確 實有出貨,才會開發票,如果沒有出貨亂開發票,罰款會很 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影 本十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十三張、臺北巿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張、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三張附卷可稽(附於外 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況被告 亦自承確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而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總金額、編號五至編號七所 示支票總金額、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支票總金額、編號十一 至編號十三所示支票總金額,又恰分別與川拿公司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總金額一致,顯見 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戊○○,即為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訂購貨品款項之用,則被告辯稱 伊未曾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貨品云 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供作請求川 拿公司開發臺灣土地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信用狀之擔保云云 ;然此不惟為證人乙○○、戊○○所否認,抑且,該二紙信 用狀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為六百六十七萬餘元,亦已由被告 及辛○○共同簽發面額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本



票一紙供作擔保,有臺灣土地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信用 狀、花旗銀行進口開狀申請書暨信用狀、切結書、本票各一 件在卷可查(均影本,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文封」資料袋內),則被告又何需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總 金額高達五百二十一萬餘元之支票重複擔保?其所辯顯與常 情有悖,自難逕信為真實。
㈡又據證人即學海出版社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學海出版社沒有跟川拿公司或萬利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做 出版生意,不是做電器的,電話給我,我沒有辦法賣,我出 版社很小,只有一個人,我要那麼多電話做什麼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已陳明其未曾向川拿公司 或萬利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數量龐大之電話機。 再經本院向稅捐機關查詢學海出版社、芸偉公司、年意公司 、可通通訊行曾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統一發票 據以充作各該商號之進項憑證而申報稅捐一節,經財政部臺 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稱:學海出版社八十八年度取得川 拿公司發票,金額萬元以上未發現有申報營業稅;芸偉公司 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業經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營業人 每期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二 年,逾期自行銷毀,致囑查事項無法辦理;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稱:年意公司八十九年度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通通訊行八十九年 度依擴大書審辦法核定,未經調帳查核,無法瞭解是否列帳 等語,有大安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0九四00二四五一四號函、同年八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九四00七五一0六號函、新店稽徵所九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九四一0一00三六號函各一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第一宗),亦均查無前開商號曾 持川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實。此外,年意公司 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食品罐頭、餅干、日用品、菸酒、飲 料、冷凍冰品食品等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業務;代理國內外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 務;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塑 膠日用品製造業;塑膠編織品製造業;加工紙業;不織布業 ;製鞋業;繩、纜、網製造業;景觀工程業;耐火材料批發 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料查詢暨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一 件存卷可查,其所營事業顯無大量買入電話機之必要。綜上 諸情,學海出版社、芸偉公司、年意公司、可通通訊行實際 上確未曾向萬利峰公司或透過被告向川拿公司訂購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貨品之情事,被告顯係向乙○○、戊○



○佯稱上情,並以其經營之萬利峰公司備貨不足為由,央求 川拿公司幫忙出貨,始致乙○○、戊○○錯信為真,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貨品均交予被告代為轉交各訂貨客戶。 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如附表二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支票是我的,但是印章不對,這二紙支票不是 我簽發出去,我曾經有掛失支票,那時我財政比較困難,我 有把票拿給一個姓劉的人貼現,大概二、三張,支票是開好 的,大約是三、四十萬,不會超過五十萬,結果票過期了都 沒有回來,我就掛失了,後來在深坑的出版社辦公室也有遺 失一本沒有用完的支票,是有一個禮拜六上午十點左右,郵 局打電話過去催支票,還說我的印章不對,我才發現遺失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而丙○○確曾於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及遺失票據申 報書申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已發票完成之支票遺失,且該 支票背面並經學海出版社暨其代表人丙○○用印背書,有臺 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票字第二二四一號函 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各一件(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在卷足證,其 中該支票背面蓋用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 蓋用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文,以 肉眼比對結果,二者顯係相同,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供核。 復經本院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付款銀行查詢各支 票上發票人印鑑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留存印鑑是否相 符一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北 區郵局管理局之支票上發票人印鑑不符,編號三、編號四所 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上發票人印鑑相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營 字第0九四0九0四六三0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政查字第七六二三號函各一件 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第二宗)。顯見如附表二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支票原係丙○○所遺失之空白票據,嗣經不詳人 士偽造「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丙○○」之印文 並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之行為,另如附表二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支票原係丙○○簽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劉姓成年男子委託調現,卻流入同前偽造「學海出版社股 份有限公司」及「丙○○」印文之不詳人士手中,並經該名 不詳人士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相同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



公司」及「丙○○」印文而完成背書之行為。
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或係發票人遺失之空白 票據,或係發票人交予他人調現嗣卻下落未明者,均非發票 人因交易、週轉、借票予他人等原因而同意簽發或交付之支 票。另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支票發票人分別為黃 三娘、陳美惠、黃添順、吳淑惠等人,均與如附表一所示訂 貨商號無涉,且該等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退票理由皆為 「存款不足」,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憑。又如附表 二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支票發票人雖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訂貨公司同為芸偉公司,然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嗣經提 示亦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有前述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卻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他 人向其訂貨而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云云,則何以恰巧均 係他人遺失之空白票據或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實與常情有 悖,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偽以其所經營之萬利峰公司存庫 不足供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而央求由川拿公司幫忙出貨在 先,後又交付來源及信用狀況不明、甚或非訂貨客戶簽發之 支票佯裝支付貨款,足見其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 ㈤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底,即與乙○○、戊○○二人商談合夥設 立公司,協議利用被告原已建立之銷售通路繼續經營批發、 銷售通訊器材暨零配件等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正 式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等事實,為渠等所不否認,並有投貨 入股協議書一份存卷供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乙○○、戊○○等人因而誤信被告經營之萬利峰公司已建 立順暢、穩定之銷售通路,被告即藉此等信賴關係,竟向乙 ○○、徐伯壽謊稱其存庫不足以應付客戶訂單而央求幫忙出 貨,並交付來源不明、無法確定兌現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 其施用此等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電話機、傳真機、通訊 器材零配件等貨品,且自始即無意支付貨款,其主觀上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本件僅係民事 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值可採。 ㈥至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原係丙○○所遺失之空 白票據,嗣遭不詳人士偽造發票人印文並填寫發票日期及金 額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支票 原係丙○○簽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委託 調現,嗣卻下落不明,反遭同前不詳人士在該等支票背面偽 造背書人印文而完成背書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 原亦係經掛失之空白票據,且該等前開支票嗣皆經由被告交 予乙○○、戊○○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已如前述;



然被告辯稱該等支票均係他人向其訂貨所交付之貨款支票等 語,衡諸實際,一般人持有他人支票之原因,或因買賣交易 而交付之對價,或授信借貸而提供之擔保,或商請他人借票 所獲,不一而足,亦有可能輾轉多手取得,若非詳以徵信, 實難確知該支票是否曾有遺失或遭偽、變造之情事。且證人 丙○○亦陳明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曾交予他人貼現 等情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支票係偽造或他人遺 失之票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法逕以被告持有該等支 票一節,即認定其有偽造支票或侵占遺失票據等罪嫌,併予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先以合夥籌組公司騙取乙○○、戊○○之信任後,旋在 短短四月內,迭訛騙乙○○、戊○○等人允諾幫忙出貨而交 付通訊產品,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嗣即避不見面,顯係 計畫性之惡意騙局,事發後又逃匿無縱,迄至數年後始為警 緝獲歸案,卻始終未曾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一事,猶飾詞狡辯 ,不知悔悟,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併辦 部分,其中關於被告向乙○○、戊○○表示與他客戶訂立買 賣契約而無力交貨,使其二人不疑有他,允諾代為出貨,約 定貨款由被告收取後轉交川拿公司,被告並先後交付十五紙 支票予川拿公司資以給付貨款,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 獲兌現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向告訴人乙○○、戊○○佯稱需款應急,使告訴人乙○○ 、戊○○二人不疑有他,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先後四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四次共詐得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復承 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初,向告訴人乙○○、戊○○二人佯 稱需向國外廠商訂購電器產品應付春節旺季,需由川拿公司 開立信用狀二張以訂貨,告訴人乙○○、戊○○二人遂不疑



有他,分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狀,使被告 詐得音響、攝影機等貨物(價值共達六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九 十二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另 案被告甲○○之供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申請書 等資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 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曾經跟乙○○借過錢,但不是這幾筆,之 前借的已經還了;貨沒有經過我的手,聽說是報關行直接出 貨等語;辯護人辯稱:投資入股協議書內提到一百二十五萬 元部分是出資,這是乙○○部分;當時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客票作為擔保請川拿公司開立信用狀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 年間,曾向我借一百萬左右,是要付貨款,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他來借錢,因為已經沒有票了,就想說要合夥了,幫他一 下,所以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並於偵查中提出發票人為萬利峰公司、發票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 一紙、中華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 五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二紙(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二 十二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具證明收受現金四 十八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為憑(均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辯護人雖辯稱該等款項均 係乙○○就合夥成立公司之出資額云云,果若屬實,則被告 何以需要另交付萬利峰公司之支票,此顯為擔保之意;抑且



,據被告與乙○○、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 投資入股協議書所載,乙○○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亦 與前述支票、匯款單及收據所載總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不符 ;況上揭金額交付日期均在投資入股協議書簽訂之前,又豈 有締約當事人尚未確定合約內容前,即先支付大額款項之理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乙○○等人所指前開款項並非借款云 云,諉無可採。
㈡又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 匯款四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均係匯入萬利峰公司在 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乙○○等人借款時,亦提供萬利峰 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有前述支票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證明條 影本可證,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係為給付貨款 等語明確,是被告向乙○○等人借用前開款項,非無可能係 為萬利峰公司轉週之用。再參之一般常情,向人借款週轉均 係由於本人財力週轉困難始有向人告貸之必票,鮮有本身具 足夠財力而再向他人借貸之情事,是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 乙○○等人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
㈢況萬利峰公司之支票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均無何退 票紀錄,有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慶銀字 第0八九號函附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及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款之際,是否 已無償債能力,亦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初,以需向國外廠商訂貨為由, 先後二次請求告訴人乙○○、戊○○以渠等所屬之川拿公司 名義開發信用狀,川拿公司則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美商花 旗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九千二百七十 六元及美金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暨信用狀、花旗銀行進口開狀申請書暨信用狀各一 件在卷可證(均影本,附於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文封」資料袋內)。然而,被告首次請求告訴人乙○○、 戊○○以川拿公司名義開發信用狀時,即曾先行交付部分款 項即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予川拿公司,餘款 部分併簽發本票一紙供作擔保,此有萬利峰公司出具之切結 書影本一紙以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為憑(附於外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資料袋內),則被告若有 意訛騙川拿公司開發信用狀以利個人順利向國外廠商進貨並 領得貨品,其又何需事先支付部分鉅額款項予川拿公司?除



此之外,並未見被告另有何對告訴人乙○○、戊○○施用詐 術之行為。自無法僅憑被告委請開發信用狀嗣未付款一節, 即認定其自始即有訛騙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 週轉未還以及其請求告訴人乙○○、戊○○以渠等所屬之川 拿公司開發信用狀而嗣未付款,誠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既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 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為萬利峰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被害人即川拿公司總經理乙○○ 、廠長戊○○及萬利峰公司人員辛○○佯稱欲共同設立公司 ,藉此取信於被害人乙○○、戊○○、辛○○,繼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至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二 段三十四巷三十號被害人辛○○住處,先後交付被害人庚○ ○持有,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遺失,均由劉月珠簽 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付款人均為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號分別為 PJ0000000號、PJ0000000號,面額分別 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共二紙 ,並於被害人壬○○簽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掛失前 某日遺失,付款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票號DB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上私擅填載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亦持以交付被害人辛○○,向之支借同額現金,被害人辛 ○○取得前開支票後持以轉交張金龍調借現款。被告復承前 概括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戊○○表示與他客戶訂立買 賣契約而無力交貨,使渠等不疑有他,允諾代為出貨,約定 貨款由被告收取後轉交川拿公司,被告遂先後交付十五紙支 票與川拿公司,資以給付貨款,其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至 同年三月九日間某日,交付被害人丙○○簽發,於八十九年 二月中旬某日遺失,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美商 美旗銀行臺北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二 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嗣張金龍、戊○○屆期提示前開 支票均未獲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向被害人辛○○借款未還以及交付前



述支票予被害人辛○○、乙○○、戊○○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辛○○是好幾年 的朋友,都有借有還,後來因週轉不靈,所以沒有還等語; 辯護人辯稱:庚○○曾交付支票讓被告去週轉,但後來庚○ ○反悔等語。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認識被告十年以上,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我們跟川拿公司合夥之前,被告都是有借 有還,那時候他還欠我四、五百萬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其與被告早有借貸關係,被告 信用狀況以及償還借款紀錄均無何不良情事。
㈡至於庚○○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其持有發票人為珠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月珠)、付款人為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 社、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PJ0000000號及PJ00000 00號之支票二紙均遺失,此有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北票字第三一七五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 票號碼為PJ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 (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以及臺北巿票據交換 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票字第二一四八號函暨所附退票理 由單、支票號碼PJ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各一件(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存卷可查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之前被告說他資金不夠,說 要跟我借票,我就跟我舅舅借支票號碼PJ0000000 號支票,這張票是我拿給被告沒錯,但後來跳票又找不到人 ,並不是報遺失,我記得只有報一張遺失,但是時間很久, 我不記得是哪一張,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掛失二張支票, 那應該是二張,劉月珠是我舅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辛○○借調現金 所提供之前述二紙支票,應係透過庚○○向其舅舅、舅媽借 調之票據,並非侵占或竊盜所得。再者,壬○○雖亦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 書申報其持有發票人為臺灣高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壬○ ○)、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建城分行、支票號碼為DB000 0000號、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一紙遺失,此有臺



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票字第二七六三號函 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嗣該支票經填寫 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經由被告透過被害人辛 ○○轉向張金龍調借現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而, 一般人持有他人支票之原因不一,亦可有能輾轉多手取得, 若非詳以徵信,實難確知該支票是否曾有遺失或遭偽造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無法逕以被告持有該支票一節,即認定其 有偽造古票及侵占遺失票據等罪嫌。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持 曾經持票人掛失止付之票據向被害人辛○○借調現款之事實 ,即推論其於借款之初已無償債能力,以及其自始即未有如 期返還借款之打算。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施 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此外,本件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詐術訛騙被害人乙○○、 戊○○允諾由川拿公司出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佯以 支付貨款等犯行,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已經本院併予審理,詳如前述。又其中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尚包括被害人丙○○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並無 法認定其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亦如前述。從而 ,既無法證明被告向被害人辛○○借款以及持有前述四紙支 票等行為涉有詐欺取財或遺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 ,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 續以支票向告訴人辛○○詐騙現金達一百餘萬元;被告於八 十七年二月間起,積欠告訴人辛○○死會會款約一百三十萬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公訴人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 理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辛○○借款部分,尚無法證 明其此部分犯罪,已詳述於前。又訊據被告雖坦承積欠告訴 人辛○○死會會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有陸陸續續在還,所以沒有那麼多了等語。經查, 一般合會會員於標得合會金後,嗣應於各次開標後,繼續繳 交死會會款予會首轉交各該次得標會員;除非該已標得合會 金之會員於標得合會金之始,即有企圖往後不再繳交任何一 期死會會款之意,否則,其事後縱有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予 會首之情事,亦可能出於事後週轉不靈一端,尚難逕認其有



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被告僅單純積欠告訴人辛○○死會會款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標得合會金之始,即有拒不 繳交後續死會會款之意圖,自難認其對告訴人辛○○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辛○○借款 未還以及積欠死會會款等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與本案 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先以萬利峰公司欲購買 電訊器材為由,向告訴人豐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貿 公司)購買金額十萬元以內之貨品,之後再次購買十萬元之 貨品,此二次均有付款,以造成告訴人豐貿公司之信任,惟 其後又陸續訂購貨品,但被告已無支付能力,所開之支票亦 遭退票,致告訴人豐貿公司損失嚴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 欺罪嫌,且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向 告訴人豐貿公司訂購貨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豐貿公司之前就有交易,只是後面一 段時間下的單子,因為週轉不靈,有請告訴人豐貿公司來把 貨載回去,貨款後面再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豐貿公司固 指稱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為萬利峰公司 ),其中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退票後,被告仍訛稱 一定會付款並要求繼續出貨,告訴人豐貿公司乃出貨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止,嗣被告交付之另二紙支票亦分別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均退票云云;惟 核諸告訴人豐貿公司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共二十七紙及銷貨單 影本共八紙,被告向其訂貨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前,萬利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無何退票紀錄,有慶豐商業 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慶銀字第0八九號函附客戶 歷史資料明細表及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向告訴人豐貿公司訂貨之際,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尚 非無疑。再據告訴人豐貿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簽收單影本四紙,其上「簽收單」之字樣,業經塗改為「退 貨單」,且「買受人簽章」欄內亦註明「貨退土城倉」,顯 為被告退貨予告訴人豐貿公司之憑證,則告訴人豐貿公司執 此指稱被告在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退票後,仍訛稱必會付款並要求繼續出貨云云,即難 逕認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伊後來因週轉不靈,始未支付 貨款,並有請告訴人豐貿公司將貨載回去等語,似非不可採



信。況告訴人豐貿公司之代表人丁○○嗣具狀陳稱告訴人豐 貿公司已於九十一年結束營業並解散,故撤銷告訴(按:應 係撤回告訴之誤)等語,有撤銷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函影本 各一份存卷可查,益徵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 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豐貿公司貨物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詐欺犯 行,自無法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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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芸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珠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