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楊順傑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簡○○、簡☐☐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游○○、簡○○、簡☐☐之真實姓名(含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二)補正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七三 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基隆市○○區○○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 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惟原告 提出之謄本其上所載建物所有權部並未列載共有人之完整姓 名及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 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 000○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 段0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 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