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203號
PCDM,93,易緝,203,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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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徐也忠,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改為現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台北市○○路 ○段九十巷十九號二樓開設神壇「靈能學院」,因而結識卯 ○○等信徒,而寅○○係其姨丈。嗣因寅○○在泰國投資經 商,庚○○認有利可圖,即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前開神壇內,出示報 紙報導,向卯○○等信徒佯稱在泰國投資不動產穩賺大錢, 使卯○○等人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出資約新台幣五千四百萬 元予庚○○,再由庚○○匯往泰國予寅○○,惟實際上庚○ ○、寅○○僅在泰國購買少數不毛之地,且係用不相關之第 三人名義登記,並以前開土地向當地銀行抵押貸款(詳如附 表)。因認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寅 ○○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卯○○指述,被害 人癸○○、戊○○之證述,並有收據、匯款單、世界日報、 協議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姪子庚○○介紹



告訴人等人來泰國買土地,伊介紹伊秘書(即沙夢葛功詩) 給庚○○,告訴人等人來泰國買土地,都是他們自己在聯絡 ,告訴人等出的錢都是庚○○和秘書處理,買的土地並非不 毛之地,也是經大家同意才買。因為在泰國外國人不能買土 地,所以登記秘書名下,後來有轉登記到立國公司,伊並未 涉入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丙○○,丙 ○○跟我家人認識已經一、二十年,那些人是丙○○的朋 友,丙○○介紹給我認識,之前是丙○○找我跟其中的人 投保才認識。(問:你跟這些人是否曾在八十三年七、八 月間到八十四年二月間曾經跟他們說要投資泰國土地賺錢 這件事?)日期從八十二年底開始到八十四年,是丙○○ 介紹,丙○○從事珠寶業,他聽說我姨丈在泰國,要我介 紹他們認識,他開始有珠寶買賣,在投資之前有做珠寶買 賣,後來我回來之後,丙○○就找他朋友,因為他有聽說 他朋友對泰國投資房地產有興趣,大家來談,我對泰國也 不了解,不是我主動邀他們來談投資的」(見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等 人投資泰國不動產,係由告訴人等與證人庚○○共同商議 決定,並非由被告寅○○邀集投資。雖證人庚○○亦證稱 :「(問:談投資泰國土地,既然你不了解,他們如何到 泰國投資不動產?)就是經過寅○○,因為寅○○已經在 那邊四、五年了,從八十二年算起之前已經在那邊四、五 年,就是寅○○介紹的,而且他在投資之前,有在泰國那 邊開工廠」等情。惟此乃告訴人等人於共同商議投資泰國 不動產事宜後,始透過庚○○與被告寅○○聯繫,被告辯 稱非伊主動找告訴人等人來泰國投資一節,當屬可採。(二)又對於告訴人等人投資泰國不動產之資金進入方式,證人 庚○○證稱:「係經過匯款方式,匯到我在臺灣的帳戶, 我再匯到寅○○在泰國的帳戶,一部分用現金。(問:為 什麼要這樣輾轉,這是誰決定?)大家的決定,因為認為 寅○○是我姨丈,我剛開始在臺灣也沒有帳戶,剛開始是 用我媽媽的帳戶,因為投資人很多,有簽約,有些人早繳 ,有些人晚繳,之前都已經有調查澄清過,還有包括匯率 及匯款手續費的問題,現金的部分在原審已經有澄清,有 些投資人有說確實有用現金,後來我有上壹個台北士林地 院偵查庭,在偵查庭匯款及現金部分,偵查的卷都可以查 」(見同上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沙夢葛功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的錢是由徐也忠(即庚○○)匯 款進去寅○○的銀行戶頭,伊再去銀行領出來等情亦屬相



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三)至於告訴人等所投資之款項及用途,證人庚○○證稱:( 問:你及其他投資人,大約總共匯了多少給寅○○?)台 幣約五千七百多萬,折合泰幣五千三百玖拾萬六千二百一 十七點九二,這是當時匯款單資料。(問:你匯了五千多 萬,你是否知道寅○○用於何處?)我知道,寅○○陳述 狀說他用來做什麼,除了這個在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 訊筆錄,他也清楚說明這些錢做什麼,買了多少土地,被 泰國人騙多少,寅○○也說他要負責被騙的部分。(問: 寅○○跟你們說了這些明細,也說他被泰國人騙,五千多 萬有其他餘額?)以他的帳戶來看,是有花在土地買賣, 但是有些錢花出去,沒有拿到權狀,沒有辦法過戶到公司 名,另外一部分土地花在建設買下來的土地上。...我 相信有些是真的,我認為有些跟告訴人卯○○有關係,因 為他們認為這些事情是我做的,來騷擾我,後來我為了澄 清這點,八十六年左右我陸續提供現金貳佰萬,及房地產 來讓他們設定抵押權四千五百陸拾萬,還有一間價值壹仟 多萬的房子,這些資料原審都有,在八十六年之後,事情 變得非常嚴重(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 )。證人又稱:(問:當初你們決定要投資土地前,你們 有幾次到泰國勘查土地?)我記不清楚,卯○○不是原本 的投資人,是卯○○的太太,一直到我拿土地設定四千五 百陸拾萬才改成卯○○的名字。我們有去泰國好幾次,甚 至我沒去的時候,他們也有自己去(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等人對於所投資之資金究竟購買 那些不動產,並非全然無悉。縱使在泰國勘查不動產時係 由寅○○帶領,寅○○亦對於所勘查不動產之價值作過陳 述及評估投資之收益等情,然證人庚○○亦證稱:渠等對 於寅○○之評估都相信,我們大家也有去看,大家覺得可 以才一起投資。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因為急著要賣就沒有 價值。至於當初土地的價值,當初卯○○他們都有過去, 我們認為有這個價值。因為卯○○他說他有親戚在泰國, 他有請人去調查,而且有請徵信社的人去調查,我們是以 這個為依據。後來決定買一塊六萊的土地,還有四萊多跟 兩萊多合併在一起的土地,觀光水果園的土地,還有五十 一萊的土地...。六萊土地那塊當初有說要蓋好像類似 辦公大樓,只是談而已沒有下去作。這塊土地花二千伍佰 萬泰幣。當初寅○○有泰國人簽約的文件。我有看到,其 他人也有看到。當初有翻譯成中文。(問:後來六萊這塊 土地有無開發?)沒有開發。(問:兩萊併四萊那筆土地



當初要做什麼?)要作成美食街。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因 為所有的接洽不是我,但是有帳目,但是我不確定,當初 只是聽他們講,我沒有去確定價錢是否真實。(問:觀光 果園那筆土地價值多少錢?)兩千多萬。觀光果園部分癸 ○○他們有當場在場,他們在地主家裡面簽的。(問:後 來有無作觀光果園?)沒有,土地沒有權狀,沒有辦法過 戶,寅○○是說被騙,寅○○在泰國有告地主,獲得勝訴 ,寅○○說這部分他會負責,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寅 ○○有陳述。(問:五十一萊土地做何用?)當初說要種 植柚木,後來也沒有種。(問:卯○○說買六萊土地地號 包括十六、二十六、二十、三九、二九都有,但後來只有 買二十地號土地,你是否有印象?)我有印象,當初六萊 多是沒有錯誤,卯○○會認為只有二十地號是因為他的投 資占大約一半,所以大家再談就把六萊土地分割一半給卯 ○○去過給他的泰國親戚,所以他後來以此說指有三萊多 土地。(問:你剛說寅○○看地,將來可以做其他建設, 價值可以提高,寅○○說這些時,有無提出泰國鑑價公司 報告給你們看?)當初他沒有提出,因為大家處於信任, 大家認為時機好,有這個可能。(問:是你覺得還是其他 告訴人都這樣認為?)其實丙○○已經認識我家人很久, 大家都有這個認同,而且當初景氣很好,他們也是這樣認 為才願意投資,沒有其他資料他們願意投資,我當初二十 幾歲沒什麼眼光,大家這樣講,我也跟著投資。(問:剛 剛說的那幾筆土地,確實買到手登記到名下哪幾筆?)只 有水果園沒有,其他都有登記在泰國人名下,與公司名下 。(問:泰國人名下,是誰?)剛開始有聽過一個叫阿最 (泰語發音),剛開始契約也有他的名字,後來是一位沙 夢葛功詩,他是阿最的妹妹。(問:公司是誰的公司?) 公司的名字叫立國,是臺灣的股東投資人有四個,泰國人 有五個,股東有寅○○、我、丙○○、卯○○的太太鄭陳 銀英。因為那時候有要開發美食街,所以就去申請這家公 司。(問:當初去定土地買賣合約誰出面?)六萊、四萊 併二萊、五十一萊這三筆我都沒有在場,只有觀光果園這 筆,我有在場,丙○○還有癸○○還有沙夢、寅○○、還 有一位戊○○有無在場我不確定,這是指觀光果園這筆, 其他三筆投資人都沒有在場,就我知道那三筆是沙夢簽的 ,沙夢有給我資料。...當初他們拿給我的時候,一般 我沒有單獨去,還有其他股東投資人,他們有影印,為何 會有壹份正本在我這邊,我記不清楚,其他沒有去的人, 我們回來會影印給他們,全部的投資人都有影印本。(問



:當初為何不用你的名義,或是寅○○名義作登記?)當 初寅○○跟我們說外國人不能購有沒有地上物的地,一定 要用泰國人名義購買。後來有查證,確實是有這個規定, 我是去臺灣辦事處及問朋友,請教當地人。(問:縱使外 國人不能登記,你們立國公司可否土地登記?)可以登記 ,有登記一塊,應該是四萊多那塊,其他沒有登記原因, 寅○○是說稅金的關係,因為大家有要做土地買賣,其他 投資人都有認同(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綜合上 開證人庚○○所述,關於資金及購買不動產部分,經核亦 與證人沙夢葛功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等人所投資之資金確有進 入泰國不動產市場,應堪信為真實。且對於購買那些不動 產,以及該不動產當時之價值及景氣收益預估等情,亦當 係在告訴人等人所知悉及評估之範圍內。即使當初對於不 動產評估之價值有誤,亦不能遽認是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 。
(四)關於庚○○因前開投資泰國不動產而被訴詐欺犯嫌,業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觀諸上揭確定判決內容,亦認為 告訴人等決定投資泰國不動產,並非由該案被告庚○○「 於神壇內,出示報紙報導,向卯○○等信徒佯稱在泰國投 資不動產穩賺大錢,使卯○○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 。且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亦係透過庚○○後,再由庚 ○○轉交給在泰國之寅○○等情,亦核與上開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至於投資金額匯到泰國後, 係由沙夢葛功詩提領處理,雖然沙夢葛功詩證稱係由庚○ ○指示,而庚○○否認此節,表示其並不知其後金錢處理 細節,然該投資款項究竟如何提領,並不礙本院前開事實 之認定。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庚○○」具名之 聲明書、土地轉讓證明書、土地權狀影本、匯款單影本等 件,聲明書記載「本人徐也忠曾經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起 陸續匯款給寅○○先生,目的是為了委託他買泰國的土地 。但是後來因為寅○○先生看不懂泰文,沒有辦法替本人 買土地,所以本人便另外委託在當地懂泰文也懂中文的泰 國人(沙夢葛功詩,女性)替本人買土地,本人並將因此 購得的土地也信託登記在她的名下。當時買地的款項是簽 約時本人親自要求寅○○先生把本人先前陸續的匯款提領 出來後再由本人或本人指定的第三人親自交付買主的,寅 ○○先生並沒有介入。本人從台灣匯款給寅○○先生位於



泰國帳戶的款項,所有的用途和使用過程是由本人決定的 ,本人了解所有款項的使用用途及過程」。證人庚○○對 於此部分內容雖表示內容沒看過,簽名看來有點像云云。 然經本院將上開文件併同庚○○於本案偵查卷內之簽名,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文件上「庚○ ○」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 ○九四○九六七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沙夢葛 功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上情 亦非子虛。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 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 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 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 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 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個人財力資 格、信用、資金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查:投資海外之不動產 事業,本具有相當之風險存在,此應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決 定參與投資之前,即已事先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況告訴人等人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親赴泰國實 地勘查,業據卯○○於本院陳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我 和子○○、丑○○、庚○○、丙○○、黃福臨等人到泰國北 碧府看地,寅○○帶我去看土地,說這塊地是他買的,那塊 地也是他買的,他在泰國買很多地,回國後就陸續交錢」等 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卷第三二頁) 。由上可知,對於泰國當地政經情況,及在泰國所進行相關 投資行為縱使係由寅○○實際負責,然所購是否為不毛之地 、面積是否夠大、可否作為美食街、可否開發為觀光果園等 情,理應為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相當瞭解,其等仍決定投 資應係經其等瞭解、評估後所為,難謂係受詐欺所致。更何 況本件投資行為既係由告訴人等人主動發起,並且款項係由 庚○○與告訴人等接洽收款後,再由庚○○匯款給在泰國之 寅○○,已如前述。寅○○既未出面經手投資金額之收集, 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有存疑之 處。且庚○○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罪,則間接收款 購地之寅○○究竟以何種方式利用庚○○向告訴人等詐欺? 亦值懷疑。至被告寅○○是否私自以六萊土地向泰國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泰幣供其個人週轉之用一節,縱認涉嫌



侵占、背信,然該部分事實之行為地在泰國,依刑法第七條 之規定,亦不適用刑法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詐欺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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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 用 之 詐 術 │ 被 害 人 │ 詐 得 之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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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丑○○、│ 丑○○ │每人泰幣一百五十萬元 │
│ 一 │壬○○及子○○等人表示可合│ 壬○○ │ │
│ │夥投資泰國土地,使丑○○等│ 子○○ │ │
│ │人信以為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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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卯○○等│ 卯○○ │卯○○:泰幣一六二五萬│
│ │人表示,可投資泰國土地興建│ 乙○○ │ 元 │
│ 二 │住宅、美食街等,獲利豐厚,│ 子○○ │乙○○:泰幣五百萬元 │
│ │做卯○○等人信以為真。 │ 丑○○ │子○○:泰幣四百萬元 │
│ │ │ 丁○○ │丑○○:泰幣四百萬元 │
│ │ │ 辛○○ │丁○○:泰幣四一○萬元│
│ │ │ 甲○○ │辛○○:泰幣二三○萬元│
│ │ │ │甲○○:泰幣一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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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李木│ 戊○○ │泰幣一百五十萬元 │
│ 三 │裡向戊○○佯稱,可以隱名合│ │ │
│ │夥之方式投資泰國之土地,使│ │ │
│ │戊○○信以為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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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四年三月間,向癸○○、│ 癸○○ │癸○○:新台幣五三七○│




│ │丙○○及戊○○等人佯稱可投│ 戊○○ │ 三○五元 │
│ 四 │資泰國土地經營光觀果園,使│ 丙○○ │戊○○:新台幣一○五三│
│ │癸○○等人信以為真。 │ │ 四○○元 │
│ │ │ │丙○○:新台幣四二二○│
│ │ │ │ 二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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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