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37號
KLDV,112,補,43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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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鄭美美

被 告 王俊豪


王奇就

何曼萍

王俊等

王建等

王冠等

王俊家

王俊庭

王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二十一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一併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之共有物,其中權利範圍¹/₂₀部分係原告經法院拍賣後 ,依優先承買之規定而照價取得,原告就該權利範圍¹/₂₀部



分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9號卷核閱無訛。是依上 揭規定,本院審酌拍賣時間(112年3月8日)距起訴日甚近 ,該價金可供為本件建物及配賦土地交易價額之參據,核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8,000,000元(計算式:原告所訴請分 割之不動產價額為1,600,000元¹/₂₀=32,000,000元;原告 取得上開拍賣部分後,其現在就前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¹/ ₄,故其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32,000,000元¹/₄=8,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21日內補繳80,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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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