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胡育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茂峻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陳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胡陳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育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胡陳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原告黃茂峻(下稱原告)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其與胡明忠 及相對人即被告胡陳桂(下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併肢體僵直, 使用鼻胃管灌食,昏迷不醒、長期臥床且喪失行動能力,顯 然欠缺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被告之女,且經被告其他子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鈞院選任胡育淳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胡陳桂之身心障 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之女胡育淳於本院11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因罹病長期臥床, 無法言語,亦無法識人等語,足認被告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 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復審酌胡育淳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被 告之至親,被告之其他子女胡德隆、胡德旺、胡聿甄、胡足 、胡沛瑩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胡育淳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可見胡育淳應能維護被告之利益,選任胡育淳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