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蘇天浩
蘇美月
蘇進柔
曾亞崙
蘇宗興
蘇保同
蘇虹華
蘇金玫
蘇金娜
蘇唐麗卿
蘇佳狄
蘇貴成
蘇貴賢
蘇貴仁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黃蘇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瑞中
曾昭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 滿
蘇 勉
蘇秀媛
蘇健明
曾若瑜
蘇錡輝
被上訴人 蘇超羣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
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被告蘇天浩 、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黃蘇秀琴、蘇宗興、蘇保同、 蘇虹華、蘇金玫、蘇金娜、蘇唐麗卿、蘇佳狄、蘇貴成、蘇 貴賢、蘇貴仁15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5人)於民國112年1月30 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 人,是本院就其餘原審被告即蘇健明、蘇滿、蘇勉、蘇秀媛 、曾若瑜、蘇錡輝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蘇滿、蘇勉、蘇秀媛、曾若瑜、蘇錡輝(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蘇滿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視同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9 -1地號土地)、同小段144-2地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44-2地號土地)、同小段144-3地號土地(面積70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4-3地號土地,與前二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蘇美月、蘇進柔、蘇宗興、蘇保同、蘇虹華、蘇金娜 、蘇唐麗卿、蘇佳狄、曾亞崙、蘇金玫、黃蘇秀琴於原審均 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蘇健明、蘇貴成、蘇貴賢 、蘇貴仁、視同上訴人蘇滿等5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15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1(990.9平 方公尺)、A2(431.8平方公尺)、A3(529.9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歸上訴人15人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1、B2、B3部分之土地歸視同上訴人蘇滿等5人及被 上訴人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蘇 健明對本件表示無意見,視同上訴人蘇滿等5人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等15人上 訴理由略以:
(一)依民法第824條第2、4項規定,如有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 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即可分割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 係兩造之先祖所有,並由兩造繼承取得,上訴人等15人之應 有部分合計為640分之479,比例已近75%,若將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分別約為990.9平方公尺、431.8平方公尺、529.9 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等15人均希望先祖所留之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不變價 分割;且如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亦即將如附圖編號Bl 、B2、B3部分所示範圍分割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蘇滿等
5人共有,如附圖編號Al、A2、A3部分則由上訴人繼續維持 共有,可使兩造均有完整之土地範圍可使用,亦可使先祖遺 留之系爭土地仍在兩造持有中。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139-1、144-3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39-1、14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之耕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有關防止耕地 細分規定之限制,亦即分割後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 .25公頃,惟依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若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則不受限。而系爭139-1、144-3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324平方公尺(亦即0.1324公頃)708平方公尺(亦 即0.0708公頃),上開2筆地號土地於尚未分割前之面積已未 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0.25公頃,為防止土 地細分,則系爭139-1、144-3地號土地無法採用原物分割之 方法,惟有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割於 法不合。
(二)系爭144-2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 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高達22 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使用,將導致過於細 分系爭144-2地號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144-2地號 土地,況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例如上訴人蘇 美月應有部分為1/320、上訴人曾亞崙應有部分為1/640,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難為一般合理利用。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利益與實質公平。系爭144-2地號土 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物之使用及經濟利益,實屬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2.上訴人等15人雖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144-2地號土地 分割為A2及B2部分,A2部分由其等取得,B2部分則分歸視同 上訴人蘇滿等5人及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 此方案對被上訴人而言無異脫離原共有狀態,又形成新的共 有狀態,並未達到消滅共有之目的,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同意 ;且視同上訴人蘇滿等5人之意見為何、是否願意維持共有
,均有不明,上訴人此一主張不僅未能解決共有之複雜狀態 ,亦未重視視同上訴人之意見,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3.綜上,系爭144-2地號土地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土地整 筆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 定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 且此種分割方式將保持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亦不因過度細分而致價值減損,將可獲得較高之價 金,對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系爭144-2地號土地應採 變價分割之方法。
五、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139-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4平方公尺 、系爭144-3地號土地面積為5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系爭144-2地號 土地面積為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即原審判 決之附表)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配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 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自行達成 協議,業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及現況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被 上訴人訴請本件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139-1、144-3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等15人雖主張系爭139-1地號、系爭144-3地號土地若 依如附圖編號B1、B3部分所示範圍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蘇滿等5人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1、A3部分則由上訴人等1 5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分割,可使兩造均有完整之土地範 圍使用,亦可使先祖遺留之系爭土地仍為兩造持有云云。惟 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39-1地號、系爭14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系爭139-1地號土地面積為13 24平方公尺、系爭144-3地號土地面積為577平方公尺,尚未 分割前之面積已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若以原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 積均不可能達0.25公頃,而兩造既又不爭執本件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139-1地號、系爭144-3地號土 地自不得為原物分割,上訴人等15人上開分割方案,顯非可 採。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 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 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139-1 地號、系爭144-3地號2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 適當。
(二)系爭144-2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之耕地,而不受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惟查,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7平方公尺,共有 人則為22人,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應有部分比 例最高者即上訴人蘇天浩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有144.25 平方公尺【計算式:577平方公尺×1/4=144.25公尺】,已難
以供建築使用,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比例較低之共有人,足見 系爭144-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將嚴重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其本質上已無法以原物分割。 2.上訴人等15人雖主張系爭144-2地號土地若依如附圖編號B2 部分所示範圍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蘇滿等5人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A2部分則由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分割, 可使兩造均有完整之土地範圍使用,亦可使先祖遺留之系爭 土地仍為兩造持有云云。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 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 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 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 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14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而被上訴人已表明不 願與視同上訴人等維持共有關係,視同上訴人蘇滿等5人於 原審及本院則均未提出答辯,更未表明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 有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強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就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自有違共有人之利益且無必要。是上訴人等15人提出之 前揭原物分割方案,顯與法不合而無從憑採。惟若以變賣共 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 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 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全 部。是本院認以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正當,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由法院准
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所示),以符 公平,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