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胡秀玲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胡黃真珠
利害關係人 胡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黃真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天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胡黃真珠於民國107年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胡天德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 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 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 與糖尿病超過10年並持續接受治療,在自106年8月22日開始 因認知功能退化與精神行為症狀開始在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 門診就診,診斷為失智症,雖然有持續就醫,但功能仍持續 退化。原來個案還可以使用助行器緩慢行走,但在兩年多年 ,個案跌倒數次,之後再無法行走,必須臥床,認知與身體 功能則持續退化。今年2月因嘴部不自主動作嚴重,無法進 食,造成營養不良,因此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胃造口手術 。個案目前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認知功能也 明顯障礙。個案意識清醒,能說一點簡單單字,但意義不明 確,似乎可以用簡單的單詞回答一些簡單問題,但理解力十 分有限,無法進行較有意義的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 性。結論:個案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 醫院112年5月30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1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胡天德則為相對人之四男,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 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女胡秀如、相對人之子胡天福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胡天 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胡天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胡秀玲應 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胡天德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