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9號
KLDV,112,監宣,2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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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秀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傳結




利害關係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蘇傳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蘇傳結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明 賢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維 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過去除了高血壓,於10 4年騎腳踏車跌倒後開始有癲癇的病史以及96年因視網膜剝 離導致右眼失去視力外,身體還算健康,也持續工作中。但 於111年12月25日個案突然發生昏迷之情形,緊急送至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室內出血,雖緊急進行腦室外引流手術 ,術後意識雖恢復清醒,但無法言語,理解力亦明顯障礙, 合併右側偏癱,無法行走,因此於112年4月18日轉至部立基 隆醫院復健病房照護。個案無言語言表達能力,雖似乎能透 過點頭與搖頭回答簡單的問題,但理解力相當有限,亦無法 確知個案是否真正了解他人的意思。結論:個案因「因腦室 內出血導致之失語以及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 維德醫院112年5月12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121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林明賢則為相對人之女婿,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1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 人、相對人之子女蘇婉綾蘇晨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明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明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劉秀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林明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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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