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何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信芳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王寶珠生前來不及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財團 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繼續禮佛,被繼承人王寶珠未婚無子 女,故由兄長王信州、王信芳共同繼承再贈與財團法人靈鷲 山佛教基金會繼續禮佛,因建物是禪院裡面供俸佛像禮佛用 ,建物老舊、漏水需大筆修繕費用,故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予 受監護宣告人言乃負擔,亦不能有效益利用,為完成被繼承 人王寶珠之遺願及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聲請准許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等語。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 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 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 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 (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 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 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 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 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更 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並生效 力。
三、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王信芳前經法院於98年7月15日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 王信芳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 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 產。茲因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故其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7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2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08.95 層次面積: 1層:97.23 2層:97.23 3層:98.56 屋頂突出物:15.93 附屬建物陽台:19.20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03.39 層次面積: 1層:95.38 2層:95.38 3層:96.67 屋頂突出物:15.93 附屬建物陽台:19.20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