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72號
PCDM,93,易,67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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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被   告 乙○○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王偉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7582號、第21018 號、93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乙○○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與被告乙○○子○○夫妻,均係臺北縣三重市 ○○街「緣夢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緣夢園社區 」於民國90年7 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並 未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係於同年8 月18日召開之第7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出謝宏彬乙○○張瑞珠黃清泉 、寅○○、許燕雪詹江海及呂翊鈴為90年度社區管理委員 ,再於90年9 月3 日,由該新當選之委員互推選出謝宏彬為 主任委員、寅○○為監察委員、張頌慈(為遞補產生之委員 )為財務委員,詎被告乙○○子○○癸○○為自行籌設 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協議由被告癸○○任監察委員,被告乙○○為主任委員, 其餘副主任委員、財務、行政、總務委員則任癸○○推由呂 翊鈴、陳文成、黃清泉許燕雪擔任以及謝宏彬張瑞珠詹江海、寅○○擔任管理委員,被告癸○○並指示被告子○ ○刻製「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乙○○」之印章各1 枚,交被告癸○○收執後,被告癸○○即以前揭90年7 月15 日所召開但未改選社區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會議 記錄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資料時間記載為90年7 月15日)、緣夢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列席單位 及人員附冊,以及私擬之上開社區委員會委員名單,混充「 緣夢園社區」業經依法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辛○○,填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 報備書,向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緣夢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員,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 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登記之正確性及「緣夢園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認被告癸○○乙○○子○○共同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又被告癸○○另基於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庚○○等人之文字 之犯意,於92年8 月20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211 巷2 弄1 號緣夢園社區內,將其於92年6 月24日所製 作記載「庚○○在社區作惡多端,為了掩蓋他的不法行為, 威脅乙○○鐘明昌,要他充分配合,來把我剷出社區,他 會為他開脫偽造文書之罪‧‧‧‧」及92年8 月16日所製作 記載「機車停車位在86年12月31日以92610 元建造80車位, 每車位年收1000元,早就不該再收取,但他們(指庚○○、 連春燈、丑○○、張訟慈、陳俊欽、乙○○)常利用抽籤車 位,交求住戶先簽名才能抽籤,用以掌控他們每年不法的所 有權人會議與選舉,很多住戶現已看穿他們的伎倆,拒絕抽 籤簽名,所以他們被告等在會議記錄,偽造第九條第四項提 議,決議:機車如佔用巷道,要請里長來劃紅線禁止停車, 以威脅住戶,整張會議記錄,全無所有權人參與,而是被告 們閉門偽造再公布‧‧‧‧‧本社區長期以來被這幾位不法 之徒掌控‧‧‧‧‧」等內容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告 訴狀,投入各住戶信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庚 ○○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 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 內,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 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 謗罪,則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 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 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 非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甚明。
三、被告癸○○乙○○子○○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癸○○乙○○子○○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憑「緣夢園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6 次、第7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90年9 月 3 日互推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90年間「緣夢園社區」向臺 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組織報備之資料、報備證明,以及證人 辛○○、甲○○、黃麗盆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 ○○、乙○○子○○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癸○○辯稱: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伊固然 知悉90年7 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改選管理委員,但因 為8 月份之會議紀錄沒有拿到,伊與子○○請教代書說可以 用7 月份的會議記錄代替,伊也拿8 月份選舉後產生的委員 名單給代書;而上開管理委員會的產生、委員會的組織均屬 真正,與公所登記的資料並無不符,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等語。被告乙○○子○○則辯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改選委員後,癸○○乙○○最高票當選主任委員,當 時因為想幫社區做一點事,就由子○○刻印章給癸○○使用 ,交接的資料也都在癸○○處,她如何登記、使用何文件登 記,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緣夢園社區」,雖自86 年間即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已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見92年度他字第2445號偵查卷第56頁),但一直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報備。90年7 月15日,「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第6 次會議,主要即在討論「緣夢園社區」如何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備,以及該社區財務監察之問題(見92年度偵字第 7582號卷第198 頁會議紀錄第2 、3 案)。90年8 月18日, 「緣夢園社區」召開第7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得票數宣 布由乙○○(31票)、黃清泉(30票)、寅○○(29票)、 許燕雪(27票)、謝宏彬(25票)、張瑞珠(19票)、詹江 海(17票)、呂翊鈴(16票)等8 人當選為社區管理委員( 應有10名,餘2 名由主任委員指定遞補),有該社區第7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99 頁) ,故當選之管理委員會,自應遵照前次會議決議積極申請主 管機關報備,始能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之託付。從而,被告癸 ○○乃與被告乙○○之配偶子○○聯繫,以被告乙○○為主 任委員之名義,委由代書辛○○完成「緣夢園社區」之組織 登記事宜,此節俱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而「緣夢園社區」 當選之委員,另於90年9 月3 日,互推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 (見同前卷第6 頁會議紀錄)。而依「緣夢園社區」規約第 7 條第1 款、公約第5 條,主任委員之產生應由管理委員互 選(見同前卷第177 頁、第193 頁),故「緣夢園社區」於 90年間管理委員會產生2 組名單,分別以被告乙○○及謝宏 彬組成管理委員會,致社區事務紛擾不堪。謝宏彬卸任主任



委員後,至92年繼任之主任委員庚○○據上開事證,認被告 癸○○乙○○子○○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而提出告訴,此乃本件紛爭之主要起因。
㈢而「緣夢園社區」既於86年間開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但遲未辦理管理委員會組織登記。至89年間,「緣夢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即曾委任代書辛○○辦理組織 登記,但因文件欠缺,至90年9 月間才又由被告癸○○提供 資料補正。當時為求便利,辛○○代書乃建議被告癸○○再 刻製一套印章放置於代書處以方便辦理,所以再由代書之太 太向被告子○○拿取乙○○及「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印章,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 5 月1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子○○辯稱對於社區管理委 員會組織登記過程概不知情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乙○○子○○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癸○○及其辯護 人詰問,雖又堅稱係癸○○表示乙○○為主任委員,要子○ ○與戊○○交接文件,後來又刻印讓癸○○辦理社區管理委 員會組織登記,不知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見本 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雖與被告癸○○之答辯要旨相 悖。然而被告乙○○確實係於90年8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票選之最高票委員,因此戊○○整備文件與其交接,使被 告乙○○子○○認為乙○○已取得主任委員之身分,事後 被告乙○○、被告癸○○分別以「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名義張貼函件或告示、契約書,有卷 附之函件為據(見92年度偵字第7582號偵查卷第29頁、第75 頁、第77頁、第204 頁、92年度發查字第2062號卷第17-19 頁)。且證人黃麗盆亦證稱:與「緣夢園社區」之委任契約 係由癸○○蓋章,但在簽約前,有與乙○○夫妻一同溝通( 92年度偵字第21018 號偵查卷第106 頁),故被告乙○○子○○於本院審判中,將所有登記之程序盡推稱係被告癸○ ○主導,渠等概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故被告乙○○自 90年8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結果後,以「緣夢園社 區」主任委員自居,並由被告子○○刻製印章、交接文件後 交由被告癸○○委託代書辦理組織登記一事,應堪認定。 ㈣然由辛○○代書於90年9 月間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之「緣 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之全部資料(見同前偵 查卷第143 頁以下),係以被告乙○○之名義所提出資料, 並附上「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建築物使 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規約、會議人數、 出席比例、同意人數等資料。而原起訴意旨指稱其中「緣夢 園社區」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改選委員會之決議、



且所附之委員名單並非經委員互相推選而產生,因此認定被 告等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由臺北縣三重市公 所所具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觀之,申請管 理委員會組織登記之審查,僅要求出具「成立管理組織決議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同前偵查卷第145 頁檢附文 件4), 而「緣夢園社區」所提出之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2 討論案,確實有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登記之決議(見同 前卷第161 頁),而該主管機關所要求管理委員會組織登記 之要件,既僅須區分所有權人有成立組織之決議即可,被告 等雖未提出改選委員之第7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尚難 據此論斷被告等有提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登載之犯行。 另被告等所提出管理委員名單,亦經管理委員會用印認證( 見同前卷第162 頁),故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據以核備登記, 於程序並無違誤。雖然上開「緣夢園社區」第6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改選委員會之紀錄,但上開委員會名單內之委 員,確實經由「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 且「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曾有向主管機關報 備登記之決議,此均非不實之事項。換言之,被告乙○○確 實是由「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之委員,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申請組織登記之決議,雖然被告乙 ○○之主任委員身分仍有爭執,但被告等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決議,備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登記之內容形式上難 謂有何不實之處,不能僅以所附具之文件之內容有實質爭議 ,即率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㈤而依「緣夢園社區」規約第7 條第1 款,主任委員之產生應 由管理委員互選(見同前卷第177 頁),又上開規約於90年 7 月15日即已成立(見同前卷第186 頁),且引用為代書申 請報備時所附資料之一,按理被告等於委請代書申請報備前 ,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緣夢園社區」當選之委員,另於 90 年9月3 日,互推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見同前卷第6 頁 會議紀錄),故以謝宏彬為首之管理委員會,主張以被告乙 ○○擔任主任委員所為之上開登記為不實,似有所據。然由 上開90年9 月3 日之委員會互選委員之會議紀錄,與90年8 月18日「緣夢園社區」第7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對照, 第7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之委員計有乙○○(31票)、 黃清泉(30票)、寅○○(29票)、許燕雪(27票)、謝宏 彬(25票)、張瑞珠(19票)、詹江海(17票)、呂翊鈴( 16票)等8 人,而90年9 月3 日所召開之互選主任委員會議 ,卻由戊○○(前任主任委員)主持,由謝宏彬、寅○○、 黃清泉,以及未當選之陳孟旺鄭永哲張頌慈蕭清江



會(見偵查卷第6 頁參加人員欄所載),故8 名開會之人員 ,僅有3 人為該屆票選當選之委員,渠等由另5 名未當選之 人與會討論,根據何在?故渠等之開會程序已有瑕疵。甚且 ,於90年9 月3 日之會議中,渠等先決議由陳孟旺張頌慈 遞補委員,程序亦有疵議。且縱認陳孟旺張頌慈亦因此取 得表決之權利,亦僅有5 名委員在場(即謝宏彬、寅○○、 黃清泉陳孟旺張頌慈),但渠等推舉謝宏彬擔任主任委 員、丙○○擔任副主任委員,票數均為6 票,票選呂翊鈴、 張瑞珠部分,票數更達到7 票,(見同前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2), 則表決權之計算更屬可議。況且,受推選為副主任委 員之丙○○,根本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之委員,亦未 經指定遞補為委員,竟能獲推選擔任社區副主任委員,其推 選結果顯屬無稽。是90年9 月3 日之委員組織會議,所推舉 出之各委員資格爭議性,顯較由被告乙○○逕行擔任主任委 員會之爭議性為大。簡言之,被告乙○○以最高票當選委員 之身分,未經委員互選即擔任主任委員,於程序上固有瑕疵 ,但若其餘當選之委員均無反對意見,縱未經過委員正式開 會互選,亦難否定被告乙○○之主任委員身分。但謝宏彬等 8 人所召開之會議,其中僅有3 人為當選之委員,此3 人於 會議中推選謝宏彬為主任委員,並自行擬定所有委員名單, 其正當性更存疑慮。而起訴意旨憑謝宏彬受推為主任委員之 互選結果,即論斷被告乙○○擔任主任委員為不實之事項, 自容有商榷之處。
㈥再者,據參與前開三次會議之「緣夢園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戊○○證稱:90年8 月18日改選委員後,因為乙○○最高票 ,所以我就將資料交接給乙○○,由子○○代收,癸○○在 旁監看;後來因為乙○○癸○○不出席管理委員會,致管 理委員會無法運作,委員寅○○、呂翊鈴等人認為有瑕疵, 所以要我主持互選主任委員之會議,而選出謝宏彬擔任主任 委員,但我向癸○○要回資料,但為癸○○所拒絕等語(見 本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緣夢園社區」雖 於90年7 月15日已立有成文規約(見92年度偵字第7582號偵 查卷第172-186 頁),且明確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當選之委員 互選,但規約施行之效力並未明確。加上「緣夢園社區」過 去慣例,原則上係由當選最高票之委員擔主任委員,故戊○ ○知悉被告乙○○當選最高票委員後,即整備管理委員會之 資料,於90年8 月30日交接(見本院卷被證一交接清單)。 且證人戊○○復證稱:在召開改選會議時,我並沒有通知乙 ○○,因為有的委員不認同乙○○是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 94 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若戊○○依過去慣例,



將資料交予最高票當選之委員即被告乙○○,復無其他委員 爭執、異議,則被告乙○○擔任主任委員雖未經推選之程序 ,其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上應無影響。若管 理委員會之其餘委員有不同意見,則應召開委員會互選或改 選主任委員,或訴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告乙○○擔任 主任委員之效力。而因少數委員之反對,逕由謝宏彬、寅○ ○、黃清泉3 人,與未當選該屆委員之戊○○、陳孟旺、鄭 永哲、張頌慈蕭清江開會,另行推選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 以否定被告乙○○之主任委員身分,僅係渠等少數委員之片 面認定。且該次會議既未通知所有當選之委員參加,更未告 知被告乙○○癸○○,豈能僅憑此次會議中少數委員之主 觀恣意,率認被告等有「明知」被告乙○○非主任委員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思?
㈦又證人即謝宏彬之配偶壬○○證稱:在90年8 月票選委員後 ,我看到謝宏彬當選委員,後來公告主任委員會是乙○○, 我有去問癸○○癸○○說最高票就是主任委員,我本來接 受癸○○的說法,但是後來公告出來其他委員的名單,我就 覺得很奇怪,於是去問庚○○,庚○○就召開互選主任委員 之會議推選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但乙○○沒有參加此次會 議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二部分);證人丙 ○○證稱:在管理委員選出後,因為沒有互選主任委員,但 卻公告各委員職稱,所以我們要召開會議互選委員,由前任 主任委員戊○○主持,另外社區之規約只有公告收取管理費 之部份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0-11 頁);證人寅○○亦 證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後之公告名單我們不認同 ,且選完之後一直沒有開會,不知道要如何進行,所以我事 後找庚○○問要如何進行,庚○○才說委員之間要互推主任 委員,才又開會互選委員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4-15 頁 )。可知在90年7 月15日之後,雖然「緣夢園社區」已立有 規約,並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程序,但此程序並不為一般住 戶所知悉,故當被告癸○○主張被告乙○○為主任委員之時 ,其他住戶本無歧見,係因部分委員對於其餘委員之職別有 意見,始由庚○○處得知規約所定之互選程序。再由前任主 任委員戊○○於90年8 月18日選舉後,即將資料交接予被告 乙○○等情觀之,上開規約係在戊○○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成 立,戊○○自己亦用印於規約上,而戊○○對於其任內通過 之規約,亦未能熟知規約所定之主任委員產生程序,又如何 期待被告等能對主任委員之產生確信,從而明知被告乙○○ 之主任委員身分有瑕疵,又本此主觀意思而使公務員為上開 不實之登載?




㈧綜上開事證,可推認「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 年8 月18日選舉委員後,戊○○即於同月31日將資料交接予 被告子○○。而因少數委員不滿,乃於同年9 月3 日召集會 議推選主任委員,但9 月3 日之會議既未通知被告乙○○癸○○與會,且8 名出席人員僅有3 名為當選之委員,互選 之代表性亦有不足,究竟90年8 月18日應當選之主任委員為 何人,實屬懸而未決之爭議問題,不能因少數委員之片面決 定即率爾判定謝宏彬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而被告等以乙○○ 為主任委員會之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管理委員會 組織登記,於主任委員身分取得過程,固存有違反社區規約 之瑕疵,但此瑕疵之補正,本應訴諸委員會之決議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追認。雖被告等未待決議補正身分上之瑕疵, 即備件申請組織登記,固有可責之處,但因管理委員會公告 當選名單後,戊○○亦已有交接管理委員會文件予子○○之 舉動,社區住戶亦已接受被告乙○○擔任主任委員之事實, 則在委員會正式會議推翻此一形式之前,被告乙○○本於主 任委員之身分,由其配偶子○○癸○○辦理社區管理委員 會組織登記,應係本於正當職權行使之確信,實難謂有明知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而刑法第214 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既以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主觀要件,本件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本於確定故意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揆諸首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癸○○乙○○、子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既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癸 ○○、乙○○子○○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癸○○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癸○○坦承將92年6 月24日、92年8 月16日告訴狀印製 並投遞於住戶之信箱,復有照片為證,而以92年7 月26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明被告癸○○所散布之告訴狀 所載內容俱屬不實,從而認定被告癸○○所涉之加重誹謗罪 嫌明確。惟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庚○○之事 實,辯稱:伊並無將上開告訴狀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而 是有部分住戶想要瞭解我與庚○○之訴訟問題,我才影印後 投遞到特定住戶的信箱,而且這些住戶事後都表示沒有收到 告訴狀,且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均有根據,並非子虛烏有之不 實指述,伊並無誹謗庚○○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於92年6 月24日、8 月16日提具告訴狀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稱:「王士美乙○○張頌慈 、連春燈、陳俊欽、丑○○及鐘明昌等人在86年間,向社區 住戶表示因建商方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竊佔「緣夢園社區」



地下一、二樓,而向住戶各收取3000元,作為律師費,以便 訴訟取回地下一、二樓,惟被告等將判決書湮滅,並使地下 室停車位被出售;且未公佈管理基金之帳冊,認為被告等侵 吞住戶分別繳交之3000元以及建商方和公司移交給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基金,又向住戶佯稱地下一、二樓係建商所有,要 住戶繳錢買停車位等語」,認庚○○等人涉有背信、詐欺之 罪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62號、 第2063號、92年度偵字第16728 號、第11704 號卷等為據。 而被告癸○○於92年8 月20日晚間,將上開告訴狀投遞至住 戶信箱內,則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復有監視錄影機所攝 畫面之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足堪信實。惟被告癸○○執 前開情詞,以伊僅投遞於特定住戶信箱、住戶亦未實際收取 ,且所述俱有根據等語為辯。然被告癸○○所指訴之上開事 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係指涉「緣夢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中部分委員之私人行為,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故無 論被告癸○○所述內容是否出於真實,均不能以言論自由為 免責之藉口。故對於被告癸○○是否涉有加重誹謗罪之主要 爭點,應在於被告癸○○是否有對不特定人散布文字而傳述 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
㈢據證人己○○○證稱:有一次主委庚○○說我們社區只剩下 三十萬元,要整修大門費用不夠要再收錢,我們就議論紛紛 ,質疑為何僅剩三十萬元,要主委庚○○說明,庚○○稱說 資料都在癸○○那裡,後來丑○○發給我們一張紙要說明, 但我看上面只有紀錄日期而非帳冊,住戶丑○○說這是帳冊 ,只有用日期來記帳,但我們認為這不算帳冊,所以我每次 看到庚○○就要求他說明,後來癸○○要讓大家知道我們社 區的事情及她打官司的事情,所以告訴我,她有把資料放在 我們的信箱,但我並沒有收到,後來癸○○叫我再去跟她拿 一份等語;證人卯○○證稱:癸○○曾為了主任委員鬧雙胞 的事情,要將資料提供給我看,她先主動投到我的信箱後, 叫我看有無收到,因為我沒有收到,就直接去癸○○家裡去 向她拿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癸 ○○係針對質疑管理委員會帳目之住戶提供資料,而非將上 開資料任意散布予不特定人,被告癸○○所辯並無將告訴狀 散布於眾等語,應堪採信。
㈣且證人丁○○本院審判中更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因為利益 分配問題,庚○○叫我監控社區住戶,並檢查住戶信箱,我 逐一檢查後發現80幾戶住戶中,約有10戶信箱內有收到癸○ ○所投遞之告訴狀,我將這些告訴狀取出交給庚○○,並留 下一份自己看,所以知道投遞之文件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



94 年7月6 日審判筆錄第一部分)。核以證人丁○○之證述 內容,與上開證人己○○○、卯○○所述:未於信箱中收到 告訴狀等語相符,亦與被告癸○○所辯:僅投遞到特定住戶 之信箱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癸○○僅將上開告訴狀,投遞至 社區住戶中特定之約10位住戶之信箱內,且係曾於會議中質 疑庚○○管理委員會帳目之特定住戶,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 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且被告癸○○既然僅將上開告訴狀投 遞於少數特定住戶之信箱內,此告訴狀復為丁○○取出,而 告訴人庚○○竟能知悉被告癸○○投遞上開告訴狀之時、地 及內容(見92年度偵字第21018 號偵查卷第7 頁、第3 頁警 詢筆錄),更足認證人丁○○所述:取出告訴狀後交給庚○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癸○○與庚○○當時為社區 事務,既有訴訟糾葛存在,而社區中關心癸○○訴訟情況之 少數特定住戶,有索求文件資料之意思,被告癸○○僅對於 此少數特定住戶提供告訴狀,自難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所合致。
㈤綜前開事證,被告癸○○固然於92年8 月20日晚間,將足以 毀損告訴人庚○○名譽之告訴狀投遞至住戶信箱內,然而其 所投遞之對象,係質疑庚○○帳目不清之特定住戶,而非不 特定之大眾,顯已難繩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且退步言之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此觀首開說明意旨 甚明。被告癸○○僅將上開告訴狀投遞至特定住戶信箱內, 且未及使住戶收取,即為當時之管理員丁○○所取出,並未 達到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布於大眾」之既遂階段,與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解釋本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不罰及未遂行為,故縱認被告 癸○○上開投遞告訴狀之舉為誹謗行為,既未達到傳布於大 眾之階段,應仍屬法所不罰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並無其他 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癸○○有起訴意旨 所指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被告癸○○之犯罪亦屬不 能證明,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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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