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藝澐(原名張文珊)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藝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8 9,564元,無財產,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為每月28,000元, 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並需扶養子女1人每月支出8,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民國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 請人無財產。聲請人之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及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收 入25,000元,並受有內政部租金補貼3,000元,合計每月收 入28,000元。
㈡聲請人之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需扶養子女1人。惟聲
請人之女現已成年,且無證據證明係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 所列扶養費用支出,難以計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 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 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 約為131,088元(計算式:10,924元×12月=131,088元)。聲 請人60年生,現年5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4年。聲 請人之債務情形,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合計為7,634,481元 ,有匯總表附於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可稽(該卷 第1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事件陳報債權金 額為819,562元(同卷第121至129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調解事件陳報債權金額為519,831元(同卷第113 至119頁),合計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約8,973,874元。以聲請 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