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郭彬
被 告 戴賢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略以: 被告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以1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李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並因而獲得14,000元之報酬。嗣「李若菲」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販賣物品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6月15日9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同日9時19分許匯款 10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都是被害人,只是原告是金錢損失,我是不注意變成帳 騙帳戶,我是受害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我有上訴,請求判輕 一點,被害人這樣的請求我不能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 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證。 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李若菲」,及原告 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將合計30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有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及資料、網路轉 帳交易列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111年度偵字第2 924號卷)可稽,且被告亦未提出爭執。被告雖辯稱:我也 是被害人,我的帳戶被詐騙等情,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 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 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 社會歷練,被告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 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 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 。況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獲有1日2 ,000元之對價,被告並因此獲得14,000元之報酬,且被告亦 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百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