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599號
KLDV,112,基簡,59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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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王宗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5分左右,駕駛BKP-2921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31公里處之中 線車道,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BQP-61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189,90 0元,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5分左右,駕駛BKP-2921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中線車道行駛,途經 國道三號北向公路3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 原告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



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 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 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7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32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 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貲費189,900元乙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巨力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考



量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 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 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 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 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 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 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 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 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 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於其 支出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89,900元,俱有根 據並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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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