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李泊融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40,792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2年2月1 日為1.525%,倘借款人不依約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12年2月1日)起按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1.525%加1%,而為2.525%。另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李泊融自112年 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75,959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 59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2525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按年息百分之0.505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原本、利率資料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就「112年9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0 .505計算」之部分,因該日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故原告僅能請求按年息百分之0.2525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就該日期逾年息百分之0.2525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75,959元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 0.2525%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