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游嘉祿
被 告 潘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335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萬2,3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共分84 期,並約定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0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 來帳戶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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