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黃淵翔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8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56050)燈桿處,撞及原 告所駕駛並為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萬9,78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系爭車 輛並支出修復費用5萬9,78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汎德台北分公司竹圍廠估價單原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所繳納逾上開金額之裁 判費,乃為其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然因減縮聲明不在本件判決聲明範圍內,故該裁判費無庸於 本判決主文內諭知),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