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基榮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等訴,本件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原告起訴狀僅列甲○○為 被告,其餘未記載正確姓名資料之人,難認已列為被告起訴 ,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標的繼承登記案卷,遺產分割協議之立 協議書人除甲○○外,尚有其他3人,原告未將其列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顯已欠缺,本院已裁定命原告5日內閱卷後補正 ,原告已於112年7月3日收受通知並於112年7月11日閱卷完 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據此,原告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應予判決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