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蕭梧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0308-DG號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33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起步未注意人車安全 ,碰撞由訴外人王穎審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斐莉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此有行、駕照影本可證,本案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備查在案,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建富汽車(股)有 限公司估價處理,工資費用3萬2,100元及經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7萬410元,共計10萬2,510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 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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