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馬小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陳通銘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2,04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 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 ,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西定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新西街口而欲左轉新西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未達路口中 心即搶先轉彎,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 向行駛,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1,994,978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9月28日至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 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支出109,810元。以及至上久中醫診 所就診,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共計支出8,82 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8,630元【計算式:109,810元+8, 820元=118,630元】。
⒉將來預估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臉部有開放性傷口3公分無法完全復 原,經樂康美診所111年3月15日評估,後續須進行疤痕修復 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718,800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在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每 月薪資為30,1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 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亦經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核准 留職停薪至111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 其中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共計6月有薪資補償,故原告僅向 被告請求111年4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7月薪資損失 ,共計210,700元。【計算式:30,100元×7月=210,700元】 。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林口長庚醫院等醫 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3,635元。 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9月28日至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後旋即住院,並進行後續手術、住院,直至110年1 0月4日出院,共計7日需全日看護,依全日看護一般行情為2 ,500元,故請求該7日之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 元×7日=17,500元】。
⒍勞動力減損: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原 告為67年5月21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10年9月28日發生,計
至132年5月20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 可工作21年7個月又23日,扣除原告已請求13個月(含6個月 薪資補償)工作之損失,原告應尚有20年6個月又23日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可獲薪資 收入30,100元,今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2%,是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3,344元【計算式 :30,100元×12個月×12%=43,3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4, 048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 至少13個月,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2,203,313元,惟被告已賠償原告208, 33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94,978元,併聲明:被告應給 付1,99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爭執。原告應該前往鄰近之醫療院 所復健,跑去榮民總醫院不是很合理,且醫美部分原告在勞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內自述不會再做治療。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中正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新西街口 而欲左轉新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 得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轉彎,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 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8,630 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上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久中醫診所門 診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109,8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前往上久中 醫診所治療之看診費用共8,820元,並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 治療方式,且原告業已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 醫療院所持續進行相關復健治療,復無醫師處方,原告於上 久中醫診所治療之看診費用共8,820元,即非屬必要,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09,810元,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將來預估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臉部有開放性傷口3公分無法完全復 原,經樂康美診所111年3月15日評估,後續須進行疤痕修復 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71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樂康美醫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據樂康美醫院(診所)11 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⒈左上眼尾疤痕造成皮 膚凹陷色澤沉澱,左臉頰組織凹陷合併感覺麻木,腳部疤痕 組織增生,色素沉澱,稍微不良於行⒉上述情況能改善,但
無法完全復原」等語,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1日北 總職醫字第1125100231號函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略 以:「個案(即原告)在民國110年9月28日本起事故(即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接受臉部傷口縫合處理,於110年9月 30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截至進行個案勞動力減損評估時,距最後一次手術至 評估時已超過1年,且個案自述不會再進行醫美治療,故可 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將來預估 醫療費用,並無法完全恢復原告之損傷,且原告已於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中自承不會再進行醫美治療,顯見原告亦認 為並無後續醫療必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無法復原之損 傷,已透過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填補其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將來預估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將來預估醫療費用718,8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師評估 需休養,亦經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核准留職停薪至 111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其中110年10 月至111年3月共計6月有薪資補償,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11 年4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7月薪資損失,共計210,7 0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興學 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教職員工服務證明 書、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教職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 、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依據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 )曾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29日、11 1年1月10日、111年4月11日、111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自111年7月4日後 ,仍有休養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臺北市私立華興高 級中等學校教職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記載略以:「本校廚房 助理馬小云茲因110年9月28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以致腳傷 無法上班,自110年9月28日起請公傷病假至111年3月16日。 因腳傷未完全康復無法勝任工作內容,再自111年3月17日請 病假至111年4月30日。經醫生診斷評估後仍需持續復健一段 時間,自111年5月1日起申請因傷病留職停薪半年自111年10 月31日止」等語,足徵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3 1日之期間無薪資收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起 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7月薪資損失,核無不可,並以其 每月薪資為30,100元為計算,故原告薪資損失應為210,700 元(30,100元×7個月=210,7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
薪資損失21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林口長庚醫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3,635元等情(詳見附 表),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查原告所主 張交通費用,其中編號01至08、11至12之交通費用,確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支出,且其金額與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結果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惟按 附表所示,原告除上述之交通費用有提出同日就診證明外, 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同日之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尚難認 此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予扣除。而被告雖抗辯 原告可至鄰近之醫療院所就醫,無遠赴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必 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傷勢非輕,為免相關後 遺症,原告自有必要選擇優良之醫療機構就醫,而病患本有 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故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 亦難認並非必要。從而,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8,625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9月28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後旋即住院,直至110年10月4日出院,共計7 日需全日看護,依全日看護一般行情為2,500元,故請求該7 日之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十二,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31日北總職醫字第1125100231號函在卷可稽, 而原告依據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十二計算,主張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3,344元【計算式 :30,100元×12個月×12%=43,3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 之受損合計為624,04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624,0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401,40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 675,748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408,900元,名下財產價值 為675,74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 得為30,30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685,794元、於110年度之 所得為25,44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685,794元等情(參見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酌減為100,000元,始屬合理。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70,683元(計算式:10 9,810元+210,700元+8,625元+17,500元+624,048元+100,000 元=1,070,683元)。而被告已賠付208,335元,此為原告所 自承,故扣除被告已賠付之208,33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尚餘862,34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2,348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行程 備註 01 111/4/22 865元 住家至臺北榮總 有就診紀錄 02 111/4/25 870元 住家至臺北榮總 有就診紀錄 03 111/4/29 875元 住家至臺北榮總 有就診紀錄 04 111/5/2 875元 住家至臺北榮總 有就診紀錄 05 111/5/5 885元 住家至臺北榮總 有就診紀錄 06 111/5/9 875元 住家至臺北榮總 有就診紀錄 07 111/5/9 880元 住家至臺北榮總 有就診紀錄 08 110/10/18 205元 住家至基隆長庚 有就診紀錄 09 110/12/22 905元 住家至林口長庚 10 110/12/22 1,125元 林口長庚至住家 11 111/1/19 1,170元 住家至林口長庚 有就診紀錄 12 111/1/19 1,205元 林口長庚至住家 有就診紀錄 13 111/2/16 1,350元 林口長庚至住家 14 111/2/18 200元 住家至基隆長庚 原告起訴請求 13,635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8,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