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659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緩 刑宣告亦經撤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 罪自93年12月14日起接續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二、詎丁○○自91年10月15日起任職康富成有限公司(下稱「康 復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牛奶飲品之銷售、配送及收 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概括犯意,先自92年3 、4 月間起至93年2 月止,利用 向康富成公司訂購牛奶飲品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該期 間所陸續持有之貨款多次侵占入己,將共計約新台幣(下同 )270,587 元之款項挪為己用。嗣為康富成公司負責人庚○ ○發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丁○○見東窗事發,遂於93年 2 月底自康富成公司離職,轉而與丙○○所經營之勝友企業 社合作,將有意訂購勝友企業社所經銷之牛奶品牌之客戶, 轉介予勝友企業社,按月與勝友企業社結算貨款數額並依業 績從中抽取佣金獲利。竟丁○○又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4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多次將其所持有之勝友企業 社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款項共計13,000餘元。嗣為 丙○○發現,而悉上情。
三、案經康富成公司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其並未侵占,其係康富成公司為了推廣業務,而有愛心訂 戶制度,規定業務員一定要將產品送給這些訂戶,並將款項 收到,如未收到,業務員要自己墊付,所以切結書上所載的 70,587元,大多是愛心訂戶的貨款,且康富成公司帳務不清 ,差額款項是因為無法對帳;至於應交給丙○○的貨款,是 丙○○要求月結,才暫時沒有交給丙○○,後來因被庚○○ 威脅強押,不敢出門,才將客戶貨款13,000餘元挪為生活費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康富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康富成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從91年10月15起至93年2 月 止任職康富成公司,擔任配送員,負責送貨,順便招攬客戶 ,送貨時也要順便收錢。本案是因為被告送貨送很久了,卻 沒有將客戶繳交的款項繳回公司,後來陸續有客戶打電話來 說為何沒有收到牛奶,才發覺有異,我們將被告所有的客戶 清查,才發現他有侵占的事實,被告也有承認侵占。侵占的 情形從92年3 、4 月開始的,到93年2 月為止,被告也是因 為侵占才離職。我們是依照配送客戶的電話一一詢問,才知 道被告侵占的事實。切結書是被告在公司簽的,他當時有坦 承侵占的犯行,時間就是在切結書所載的93年2 月21日。侵 占數額最初統計是7 萬多元,後來依客戶陸續反應,累積的 金額約有36萬餘元,後來被告有還12,000元,加上機車的價 值約15,000元,這樣就有27,000還給公司。被告離職後我們 一直在找他,後來在網咖找到他,才由丙○○騎機車帶至他 公司,我也一起去。20萬元的本票就是在丙○○的公司簽的 ,丙○○也是被害人,當時沒有恐嚇,被告是自願和我們去 處理,網咖人很多,不可能強押被告回丙○○的公司。之前 我們有請被告回公司對帳,但是被告也不回來,愛心客戶的 部分,這是和愛心單位配合,貨款可以在一開始的時候就收 ,或是繳到一半時收,也可以最後再收,客戶如果不願意訂 購,我們會自行吸收這些愛心訂戶的牛奶成本,不會讓業務 員負擔,如果是正式訂戶,我們當然要業務員負責將款項收 回。切結書的金額是從客戶打電話來反映後才開始查,在93 年2 月21日查的結果被告侵占的金額是就是70,587元。至於 本票是被告於93年6 月4 日簽的,金額20萬元是不包含切結 書的金額,也是我們核算出來的。我告訴被告大約是20幾萬 ,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後來才拿客戶明細表給被告看,又抵 扣一些薪水,所以大致上約20萬元,所以他才簽這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3 至9 頁)。而 被告確曾於93年2 月21日書立切結書1 紙,內容記載:「本 人丁○○在康富成公司任職期間挪用公司公款,共計70,587
元,…康富成公司…同意本人自93年3 月21日起,將挪用之 公款每月繳交10,000元繳回公司…」等語,復於93年6 月4 日簽具本票1 紙,面額20萬元,此有該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查(見乙○16599 號偵查卷第15頁、中檢12285 號卷第36頁),足見證人庚○○所言非虛。
㈡有關上開切結書與本票之簽具經過,證人即康富成公司員工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本票時我沒有去看,所以不 知道被告簽了什麼內容,簽的地點是在丙○○在台中市○○ 路那邊的公司,我沒有進去,所以對此沒有印象。被告那時 在網咖店內,透過網友找到被告,當時有我、庚○○和丙○ ○總共三個人去找被告。當時沒有強迫或恐嚇被告到丙○○ 的公司,被告是騎機車到丙○○公司的」等語(見本院94年 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於93年間到我公司說有客戶指定要喝將軍 牛奶,我們也同意幫他送,沒想到被告將貨款先收走,我們 公司都沒有收到錢…被告欠我13,000多元,他在網咖被我們 找到,我用機車載他回我們公司對帳,後來他有請朋友送了 4,000 元過來,其餘9,000 多元簽本票,沒想到也沒有還。 …簽本票那天是庚○○帶我去的,庚○○說被告也有欠他錢 ,所以一併到我公司去處理。從網咖離開時是我騎機車載被 告到我公司,在我的公司對帳順便簽本票,沒有強押被告, 何況騎機車也不可能強押,是被告同意跟我們到我公司,簽 完本票後人又避不見面。卷內20萬元面額的本票我有看過, 這張本票是開給庚○○的,是在我公司簽的,當時被告有簽 一張本票給我,順便也簽一張給庚○○,但他們之間欠的金 額多少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是自願簽這張本票的。甲○○是 後來才到我們公司的,在簽本票時甲○○好像沒有在場」等 語(見本院94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3至16頁),證人丙○ ○上開證言,復有檢察官94年8 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提本票 影本、收款明細表、收款收據、業務業績表可佐。由上開證 人丙○○、甲○○之證言,可見被告簽具本票及切結書時, 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情事,而由被告自願前往勝友企業 社處與丙○○、庚○○協調積欠之貨款償還事宜乙節觀之, 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康富成公司及勝友企業社之貨款,否則何 需前往書具切結書及本票?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遭強暴、脅迫 而簽具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其係在任職「金礦928 」公司時遭證人庚○○ 等人押走云云,並舉證人戊○○、己○○為證。然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某天早上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 他被押到台北,我有問他是什麼事,但是我已經忘記被告說
什麼,我再開計程車去載被告,那時被告已經脫困,至於是 何人、因何原因強押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8頁);而證人戊○○則證稱:「我是『 金礦928 公司』經理,我是請會計幫我查人事資料,才知道 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當時被告是做餐廳吧台的工作,不 到一個月就離職了。我的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到下午6 點, 被告是晚上7 點到清晨4 點,在六、日的時候我會從下午2 點工作到晚上12點,所以我只有在週末見過他,大約七、八 次。有一次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晚上,被告告訴我說他有朋 友要找他,問我可否外出,我也同意,但我請他要趕快回來 ,我印象中那天很忙,後來被告就不見了,後來是否有進來 上班,我忘記了,之後就有人告訴我說被告要離職,我的印 象只有這樣。被告只有說朋友在外面等,要出去一下,我以 為他只是要去拿東西,沒有提到是何人來找,當時因為很忙 ,我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到是何人來找被告,也不知道他有 無被強押」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 )。則由上述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此節所辯屬實,自不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 件被告侵占康富成公司及勝友企業社之貨款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按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所認,「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 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本件被告丁○○受僱於康富成公司長期反覆執行送貨收款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侵占康富成公司客戶貨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為勝友企 業社引介客戶,再從中抽取佣金,收取貨款並非屬反覆執行 之事務,是被告此部分侵占貨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其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康富成公司貨款 及侵占自己持有之勝友企業社貨款,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 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提及 被告侵占勝友企業社貨款乙事,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就該部分事實補充更正,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因財務 周轉不靈而侵占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
款項數額達20餘萬元,對被害人危害程度非輕,且未與告訴 人康富成公司達成和解,又僅償還其中27,000元,而就勝友 企業社部分則僅償還4,000 元,與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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