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484號
KLDV,112,基簡,48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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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游智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臺北○○○○○○○○)


吳敏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游智翰前於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敏 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就學貸款共2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288元;雙方約定於借用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以每1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 款利率計算(民國111年9月29日前為年息1.4%),倘借款人 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2年2月13日),改按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1.525%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游智翰自111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107,28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告吳敏慈既為被告游智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答辯,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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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