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周東緯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林禹丞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5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筱晴為同事,兩人因 工作上有交集而熟識,會私下聊天、分享生活大小趣事或抱 怨家庭瑣事。被告因認原告與陳筱晴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遂要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至臺北市○○區○ ○○街0號6樓小樹屋商務共享空間櫻花分館603室見面。當下 被告直接拿出本票命被告簽署,並表示:「我今天很多朋友 要來,我跟他們說不用,他們說拿不出錢要直接押去銀行。 但我也沒有要把你逼死,你就分3年攤還」等語。原告因當 下緊張恐懼,又擔心被告真的吆喝其友人一同前來,遂即依 被告之指示簽立系爭本票,但兩造間並無真實存在之法律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原告因與被告之配偶 有不正常之交往,被告遂邀約原告出面商談,嗣原告乃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害,並非出於被告之脅迫。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立,原告自應就此 部分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 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其脅迫稱:「我今天 很多朋友要來,我跟他們說不用,他們說拿不出錢要直接押 去銀行。但我也沒有要把你逼死,你就分3年攤還」云云, 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徒空言陳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參酌,況原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男性,若確遭被告 脅迫,何以簽發面額高達新臺幣80萬元之系爭本票後,未即 時報警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 所述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其既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自應負票據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周東緯 112年3月29日 800,000元 112年4月1日 M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