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326號
KLDV,112,基簡,326,2023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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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宗銘


陳宗漢


陳惠芳


陳惠美



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宗銘與被告陳宗漢陳惠芳、陳 惠美陳德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六、二十五分之六、二十 五分之六、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宗銘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定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7,76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原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效果,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103年間核發103年 度司執字第5149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4833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103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結案。嗣原告查悉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及訴外人陳公嚴(本院按:陳公嚴於起訴 前即100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係因母親或配偶陳徐梅月於99年 4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陳徐梅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惟因尚未 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因被告陳宗 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陳宗銘財 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陳宗銘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 就系爭不動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陳 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勝訴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5149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 11年5月3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526號函、111年12月22 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1615號函、被繼承人陳徐梅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陳公嚴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684號函附之111年8月29日 收件(111)基隆字第14825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代位人陳宗銘為被繼承人陳徐梅月之繼承人,本得依 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被代位人陳宗銘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及訴外人陳公嚴 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徐梅月之子女、配偶,就此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5分之1;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因其被繼承人陳公嚴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陳公嚴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25分之1(陳公嚴 於100年12月4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應繼分為5分之1 ,其繼承人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 5人再按人數平均分配,各取得應繼分25分之1)。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5分之6,被告陳德明就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比例為25分之1,自屬有據。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公共同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被繼承人陳徐梅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 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陳宗銘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 適當。
(二)原告敗訴部分: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被告陳宗銘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 物之訴,即係代位被告陳宗銘行使其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之權利。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將陳宗銘列 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陳宗銘部分之訴,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代位人陳宗銘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陳宗 銘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就被告陳宗銘部 分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由被告陳宗漢陳惠芳陳惠美陳德明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2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信義區德段 0000-0000 5,361.97 公同共有10000分之8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00號8樓之3 10層 鋼筋混凝土造 8 層:22.89 合計:22.89 花台:0.9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共有部分:培德段00000-000建號、5,48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培德段00000-000建號、14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宗銘 25分之6 陳宗漢 25分之6 陳惠芳 25分之6 陳惠美 25分之6 陳德明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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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