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287號
KLDV,112,基簡,28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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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魏大民

李淑珍

魏大衛

李大坤

大德

魏淑華

魏淑

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魏烏金(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魏 大民、李淑珍等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追列魏 烏金之其餘繼承人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 嬌、李金花等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魏大民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2,434元, 及其中39,141元自92年1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債務74,763元,及其中74,663元 自92年4月8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魏烏金於111年1月3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魏大民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11年2月8日與魏烏金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等協議,將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 魏烏金之三女即被告李淑珍單獨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魏大 民明知其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 繼承前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李淑珍取得,形同 將本應由被告魏大民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李淑珍,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魏大民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併命被告李淑珍塗銷其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魏烏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共有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等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淑珍於111年2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
二、被告魏大民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 爭不動產係供魏烏金之配偶即被告李金花居住使用,惟因李 金花年事已高,若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李金花單獨取得



,日後恐須再辦理繼承登記,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李金花 之主要照顧者即魏烏金之三女被告李淑珍所有;且被告魏大 民不僅未負擔對魏烏金及被告李金花之扶養義務,復積欠其 餘被告款項迄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魏大民前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又 被繼承人魏烏金於111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魏大民為其繼承人之一,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而於111年2月8日與魏烏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淑珍、魏大 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等協議,將 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魏烏金之三女即被告李淑珍 單獨取得,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債務國民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 綜合約定書及信用卡契約、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 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111年6月14日基院麗家名11 1年度司查繼㈥字第4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系爭 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魏大民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以112年4月10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679號函附之地政電 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以112年4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642號函附之基隆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歷史紀錄、以112年4 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636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 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魏烏金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魏大民債權之無償行為 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原告雖以被告等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淑珍單獨繼承, 即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魏大民債權之無償 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 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 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 應繼分,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李淑



珍單獨所有,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魏大民未以任何對價即將 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淑珍取得,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被告等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魏 大民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認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 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五、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 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 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 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 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固作成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 淑珍單獨繼承取得,被告李淑珍亦經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查,本件除被告魏大民李淑珍外, 其餘被告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 花(下稱被告魏大衛等6人)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 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魏大衛等6人本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 求撤銷被告魏大衛等6人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 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 之共同行為,被告魏大衛等6人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 遺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 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魏大民、受益人即被告 李淑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即係被告魏大 民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魏大衛等6人亦無民法第2 44條之撤銷訴權可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



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魏大民之部分訴請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就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被告李淑珍塗銷 其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共有云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被繼承人魏烏金所遺遺產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1/1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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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