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建彥
被 告 許家川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 萬6,63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49萬1,63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7時48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 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95公里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原告駕 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造成原告受傷並系爭B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580元、拖車費用550元、租車費用16萬8,000元、代 班司機費用1萬7,500元、系爭B車價值減損27萬5,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合計49萬1,6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B車為租賃汽車,原告本應負擔租金, 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系爭B車價值減損及修車天數,則按鑑 定意見之最低金額及最低天數計算;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終結,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因出庭須 另找司機代班之費用應自行承擔,不能轉嫁被告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4日7時4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95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原告 駕駛之所有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損壞,原告曾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 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4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自承:當時因為是綠燈變黃燈,原告就緊急 煞車,我同向行駛在他後方,我也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 所以就追撞原告車輛等語(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 偵查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無法行駛,支出拖吊費用55 0元等語,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系爭B車遭碰撞後,應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 送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系爭B車承攬診所洗腎病人及隨 行照顧家屬之接送服務,因系爭B車進行修復,自110年12月 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不含星期日)向洪桂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以每日3,500元之價格承租汽車接送洗腎病人,而支出 租金16萬8,000元等情,已有提出運送契約書、汽車租賃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查本院
囑託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維修所需天數, 正常需要30~45個工作天,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 5月25日宜汽商平字第11210525-46號函附鑑價證明(下稱系 爭鑑定函)可憑,而依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 單所示,系爭B車於110年12月4日入廠維修,於111年1月27 日交車,合計39個工作天,未逾系爭鑑定函之正常維修天數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16萬8,000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B車價值減損部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27萬5,000元之損失等語,經審視系爭鑑定函內容,系 爭B車於108年8月出廠,110年12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 值為110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值為80萬元~ 85萬元,減損價值為25萬元~3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原告受傷程度及主要傷處均 記載「不明」(同上偵查卷第33頁),雖原告於110年12月4 日9時8分左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時表 示遭撞時有頭暈想吐,但是不需上救護車等情,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9頁),並於翌日 即110年12月5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然原告於當日就醫時,並沒有明 顯外傷,主治醫師並沒有對原告有任何傷害之醫療行為,係 根據原告主訴頭痛、頭暈、胸痛、下背痛,故於110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7月13日羅博醫 字第1110700082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可憑 (基隆地檢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142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客觀上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⒌代班司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民、刑事訴訟程 序調解、出庭,需找人代班接送洗腎病人5次,以每日3,500 元計算,支出1萬7,500元云云,然原告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 事人,及兩造間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
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拖車費用550元、租 車費用16萬8,000元、系爭B車價值減損27萬5,000元,合計4 4萬3,550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營業損失、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租車費用、代班司機 費用、系爭B車價值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鑑定車價貶 損金額,嗣依系爭鑑定函內容擴張訴之聲明,可見原告起訴 時即已請求系爭B車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於112年3月13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加計系爭鑑定函鑑定費用1萬2, 000元,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7,400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 擔1萬5,698元(443,550÷491,630×17,400=15,6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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