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宋宏方
被 告 朱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略以:被告係阿德水果文化推廣有 限公司(下稱阿德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8月間,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阿德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取款、洗錢之工具,並 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哥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起,在Omi交友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可破解皇家永利娛樂城 網路平台之漏洞分析數據獲利,需匯款入金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4日19時13分、9月15日13時11分 、13時13分許,分別匯出20,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即於同年9月4日20時16分、9月15日1 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新莊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桂林門 市,以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55,000元,共提領75,000
元,後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全數轉交予「耀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也是被人家騙的,所以才會去領錢,他說那是博奕的錢, 所以我才去領,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錢不是我騙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98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執(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頁),可知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 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