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黃聿庭
被 告 蘇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安樂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因駕駛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供電設備(武中幹線#15 電桿),致該設備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6萬4,818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償費用 明細、電桿損害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2年5月3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0869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8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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