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劉冠鑫
被 告 許晃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印 鑑章蓋在紙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拍照後,以網路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年男子,容任「周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 該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之帳號有誤遭 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 9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戶而受有損害。為此 ,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伊已經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洗錢防制法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109年6、7月間某日,將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銀行印鑑章蓋在紙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拍照後,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 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銀行印鑑章蓋在紙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拍 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 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 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