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蘊緹唐‧凱英(原名唐蘊緹)
被 告 季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基 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循環站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例應該是各五成,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 的後保險桿,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換一些改裝品,對系爭車 輛更換輪胎、修輪框有意見,我不知道有沒有碰撞到輪胎的 部分,另外對後視鏡、左前外把手部分亦有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KK-585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4日晚間8 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列印、彬順有 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本、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5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2003 65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 愛三路右轉往仁二路方向直行,當時該車在右前方,當時我 由愛三路右轉當時因右側有地下停車場出來車輛也要右轉… 我要行駛右1車道與左前方車輛發生擦撞,我右前車頭與對 方左后車頭擦撞」等語(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地下停車場出來…車道 右轉往仁二路,當時因右側是公車停靠站,所以我打方向燈 要行駛右1車道,就一部車由我左後方擦撞上來,對方右前 車頭擦撞我左后車尾」等語(見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另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勘驗被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告提出之(後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其結果各為:「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於錄影時間 1:46秒時,右邊出現白色自小客車,打方向燈朝左行駛,白 色自小客車持續切入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道,1:50秒時 雙方均減速停止。」、「原告之車輛打左方向燈試圖切入左 側車道,與被告之車輛之間距很小,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28 秒時亮煞車燈,畫面到29秒結束,畫面結束時兩車可能有碰 撞」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 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駛BKK-585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愛三路右轉往仁 二路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地下停車場駛離 亦右轉仁二路,並欲變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兩車均未保持 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卻均疏 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3,100元( 工資合計24,100元、零件合計4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估價單為證,被告辯稱: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換一些改裝品,對系爭車輛更換輪胎 、修輪框有意見,不知道有沒有碰撞到輪胎的部分,另對後 視鏡、左前外把手部分亦有意見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本院之前揭勘驗情形,可知 系爭車輛其左後側確實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右前側發生碰撞 ,另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看出其左後鋁圈有刮擦痕跡, 並衡之兩車碰撞之位置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右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可能於左門外把手、左後 鋁圈發生擦碰而受損。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後 鋁圈、左門外把手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質疑上開 估價單中左後鋁圈及左門外把手之修復云云,自難採認。至 於被告另爭執左後視鏡、輪胎修理部分,依系爭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理項目,有記載金額者如下:後保桿 14,500元、左後保反光片1,800元、左後下巴13,500元、左 後內規板4,600元、左後燈9,580元、左後保側支架1,900元 、1,800元、左後葉輪弧4,700元、左外戶定4,000元、左後 鋁圈6,000元、左前門外把手4,000元,總計金額為66,380元 ,已超出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49,000元,而系爭估價單就 所列「左后輪胎」及「左後視鏡(主體、上蓋、后蓋、方向 灯、鏡片、鏡頭)總成」部分並未列載金額,是堪認系爭估 價單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及左後視鏡總成等項並未計價, 被告此部分之爭執,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73,100元(工資24,100元、零件49 ,0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3月,至111年8月4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年12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 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 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900元範圍內 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49,000元×1/10=4,900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24,1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為29,000元(計算式:4,900元+24,100元=29,00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500元(計算 式:29,000元×50%=14,5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98元( 計算式:1,000 元×14,500元/73,100元=1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