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林鴻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儀
被 告 林香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於繼承訴外人林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林金城繼承訴外人林昀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1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丙○○、甲○○於繼承訴外人林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林金城繼承訴外人林昀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林昀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網 路簽訂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乙份,向 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 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嗣後隨前述 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 重新計算。還本付款方式,自撥款日起六個月為寬限期,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三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一年(含寬 限期),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起,照應還 本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 續逾期兩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詎林昀穎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27日止,嗣未再 依約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迄今已逾三期未繳納,依契約 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林昀穎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三、查林昀穎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金城,林金 城(下逕稱其名)後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乙○○、丙○○ 、甲○○為林金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故為林昀穎之再轉繼承人。爰此,被告乙○○、丙○○、甲 ○○應於繼承林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就林金城繼承林昀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本件清償期已 屆至,依據限定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 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 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 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 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 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暫不論被告所陳收養家事事件真實 與否,縱使為真,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養 父林鴻德於81年1月21日已歿,即使養母高嘉嫻於94年12月8 日依民法規定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養父林鴻德 ,亦即林鴻德於民法上仍為林昀穎之養父,並不因養母高嘉 嫻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而受有影響。
五、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林昀穎已於94年12月8日由其養母高嘉嫻終止收養關係,林 昀穎應與林家無關。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即 使林昀穎先於林金城死亡,林金城為林昀穎之繼承人,惟林 金城並未從林昀穎繼承到財產,林金城自無以自身財產清償 之道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當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等件為證,應勘信為真實。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㈢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 ,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於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 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 ,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 之效力,與另一方則否。換言之,尚生存或已離婚之養父母 一方,與養子女兩願終止收養關係,僅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 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或已離婚之 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抗辯林昀穎養父 林鴻德於81年1月21日已歿,且林昀穎已於94年12月8日由其 養母高嘉嫻終止收養關係,林昀穎已與林家並無關係,惟依 上開條文,林昀穎與其養父林鴻德之收養關係並不因林昀穎 與其養母高嘉嫻終止收養關係而有影響,又被告乙○○、丙○○ 、甲○○為林金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故被告被告乙○○、丙○○、甲○○為林昀穎之再轉繼承人, 堪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甲○○應於繼承林金城 之遺產範圍內,就林金城繼承林昀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即屬有據。
二、又被告抗辯林金城並未從林昀穎繼承到財產,林金城自無以 自身財產清償之道理,惟所謂限定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債 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的標的,只是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限定繼承的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被告所稱林金城並未從林昀穎繼承到財產, 僅是原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才能究明之事項,並不妨礙原 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的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